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害經過情節相符,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