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受許可退庭,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21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Z00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戒治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甲○○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