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逃避警方查緝,即竊取好友之身分證件,並加以變造,且持之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甲○○個人之損害,更誤導警方查辦對象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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