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經營土木工程業為生,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受 徐日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以點工方式,邀工為徐日華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自用住宅,從事該處二樓增建工程,並由其提供所需機器及擔任現場指揮監督之人。 陳明鎮 經由乙○○介紹,於上開地點從事建築臨時工一職。乙○○本應注意其所提供之水泥砂漿攪拌機,須符合標準之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漏電危險,竟疏未注意,致陳明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機器工作時,因機器漏電,而承受電壓一百一十伏特之電擊,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因電擊導致心律不整,並引發心因性休克,在屏東縣高樹鄉同慶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明鎮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被害人陳明鎮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提供之水泥砂漿攪拌機工作時,因機器漏電而遭電擊致死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該攪拌機雖係伊所有,但之前未發生漏電情形,該日伊因母親中風未到場,當有小工打電話稱該攪拌機會漏電時,伊即要求工人不要再使用,且命其將該機器收起,係被害人自行再將攪拌機拿來使用,以致觸電而死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固與證人即當日之臨時工 何秀慧陳居安 二人所證述情節相符,然證人所述情節,僅能證實被害人係於漏電後再使用該攪拌機,卻未能證明被害人於使用前,已明知該機具會漏電而仍使用,是證人上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災害原因,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認係該水泥砂漿攪拌機漏電及該攪拌機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所致,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一一000四七四0號函在卷足憑。上開攪拌機既係被告乙○○所提供,其自有維護機器之正常使用,並教導使用該機器之人如何安全使用之責,況其又係現場指揮監督之人,案發時未在現場督導施工,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自難解免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攪拌機一具扣案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因而導致一人死亡,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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