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由屏東縣潮洲鄉往萬丹鄉方向,○○○鄉○○村○○路○段行駛,行經該路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之竹萬高幹一三九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與聯結車不得迴轉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路段欲左轉至路旁空地而逕行橫越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三七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行駛內車道途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聯結車後拖車右後方護欄,致甲○○受有胸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