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而無效,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