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臺、「麻將台」壹臺(以上均各含IC板壹塊)以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民國9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有拒絕「傅先生」寄臺,然自其於本院供稱「傅先生」以小貨車將「小瑪莉」機臺載運至其店門口,並自行將機臺推至店內,將原堆置貨物移開後擺放(上開訊問筆錄參照),則若被告曾有對「傅先生」表明拒絕擺放機臺,「傅先生」應無任意進入被告店內而置放機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而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換言之,凡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者,均屬賭博行為。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指賭博設計,除指電子遊戲機具內設有以偶然之事實供人決定勝負外,尚須有博取財物之輸贏始足當之。本案因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實際把玩者間存有博取財物之輸贏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稱允恰。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託資金等之行為方式相同,依實務及學界見解,係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因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500,000元,無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依前揭㈡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惟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3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麻將台」1臺(均含IC板1塊)以及在上開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係被告或共犯「傅先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以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麻將台」內之現金300元以及案外人乙○○所持有之現金700元,係被告所有而提供乙○○把玩之財物,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20號95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基隆市○○區○○街○○號「百惠商店」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麻將台」1台、「小瑪利」2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2月13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自上開2台「小瑪利」機台內扣得共計新台幣(下同)4300元,並扣得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之事實,辯稱:上開「小瑪利」機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放在店內,並未插電營業,上開「麻將台」機台係放在店內供自家親友免費把玩,並未對外公開營業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及查獲「小瑪利」機台內現金4300元、電子遊戲機台3台(含IC板3片)扣案可證。被告固辯稱:上開「小瑪利」機台係他人寄放,並未插電營業云云。惟查,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陳玉書 之證述,警方到場臨檢時上開「小瑪利」機台雖未插電,但請被告插電後,該2機台功能正常且其內均有現金。衡「百惠商店」係公開營業之場所,若非營業謀生所用之機具,豈有任人置放而佔用店內空間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悖常情。況被告並未提出該名寄放機台之人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於上開「麻將台」機台,被告雖稱:僅供親友免費把玩云云,但若其目的僅係供自家親友免費把玩,大可將該機台置於家中,又何需將之置於公開營業之「百惠商店」內,其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相違,當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3台(含IC板3片)及「小瑪利」機台內之現金4300元,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95年2月13日,在上開「百惠商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賭客投幣賭博,賭法為若押中可以積分向被告兌換若干倍數之賭金,若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所有,嗣警方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乙○○(乙○○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投幣把玩其中「麻將台」機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故必須有賭博財物之行為,方能成立該罪。所謂財物,僅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使用。因乙○○於上開時間,在「百惠商店」等伊下班,要載伊回家,伊因此交付1000元之硬幣予乙○○投幣把玩麻將台,乙○○不能以「麻將台」之遊戲積分向伊兌換現金等語。經查:
1、上開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係以於上開時、地,查獲乙○○把玩「麻將台」及乙○○警詢筆錄記載每次投幣新台幣(下稱)30元,若押中點數以倍數增加,點數1點可以兌換10元等情為依據。
2、訊據證人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把玩「麻將台」為警查獲之情不諱,惟否認有賭博行為,並證稱:當日伊係要去等被告下班,等待之際因無聊,故被告拿1000元硬幣予伊投幣把玩「麻將台」,伊並未向被告兌換硬幣。另機台把玩之積分並無法兌換現金,伊亦未告訴警方把玩之積分可以兌換現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3、乙○○95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第2頁第6至9行記載:「我於
95年2月13日下午20時許進入百七街74號雜貨店內向店主丙○○○兌換新台幣一千元零錢準備玩電動玩具,剛投入新台幣三百元零錢進入電動玩具內開始在玩警察人員就入內查獲。」、第11至13行記載:「我所玩電動玩具是打麻將,每次投幣新台幣三十元,贏的話每一台三十元,看贏幾台,就以三十元做倍數增加,輸的話三十元歸店主所有。」、第14至
19行記載:「(問:你於警方人員查獲當時電動玩具畫面所陳列數據可兌換多少現金?)一點兌換十元。」、「(問:
你打麻將電動玩具輸贏如何計算?)玩一次新台幣三十元,胡牌時依台數計算,每一台三十元,看贏幾台,就以三十元做倍數增加。」等情,固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總計錄音時間約5分鐘,而該次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詢問時間總計為1小時又10分鐘,二者顯不相符,故相關錄音內容是否確與實際詢問情形相符,已不無可疑。再者,上開警詢記載內容中第6至9行、第11至13行記載之對話內容,與錄音內容幾乎相同,但錄音帶中問答速度相當快速,並無暫停供紀錄人為電腦紀錄之情形,顯係詢問之警員及乙○○依早已完成之電腦筆錄逐字照念而對口錄音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故實難確信該等記載確係基於乙○○自主意思之陳述而為。另上開筆錄第14至19行關於機台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之記載,並無相關錄音資料可供佐證一情,亦經本署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確認無訛,故亦無證據證明乙○○確曾於警詢中為此部分陳述。上開乙○○之警詢筆錄關於兌換現金投幣把玩及以積分兌換現金部分既分別有對口錄音及無錄音資料佐證之瑕疵,自不能以此筆錄記載認定乙○○確有於警詢中陳述向被告兌換零錢賭玩機台之情事。
4、訊之證人即執行本件臨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組組長陳玉書雖證稱:伊到場時,並未立即表明身份,伊看見乙○○在玩麻將機台,即問乙○○如何玩,乙○○說1分換10元,乙○○之機台上顯示的積分是140分,伊問乙○○可換多少錢,乙○○說可換1400元。當在場的還有巡官陳瀛裕等語。但此為乙○○所否認,並辯稱:警方當時只有問伊如何退幣,伊表示這無法退幣等語。又本件警方之所以到場臨檢,係因執行掃蕩賭博之「清源專案」,業據陳玉書陳述在卷。故對本件是否成立賭博攸關警方之專案績效成績好壞,自不能僅憑陳玉書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訊問證人陳瀛裕本件查獲經過,其證稱:當日伊係與陳玉書一起穿便服到場,乙○○在密室內把玩電動機台,陳玉書見狀就喊不要動並表明身份後,問乙○○機台如何玩,伊並未聽清楚乙○○如何回答,因伊當時去櫃台找老闆要拿錄影帶等語,故亦無法證明乙○○確如陳玉書所言曾對陳玉書表示可將積分兌換現金。
5、另本件「麻將台」並未設有退幣口乙節,業據證人陳玉書證述在卷。故把玩該機台之人亦無從以退幣方式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之情,亦屬無疑。至於「小瑪利」機台雖設有退幣口,但本件並未查獲確有賭客於把玩「小瑪利」機台後以退幣方式將遊戲機分兌換為現金之情事。
6、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讓把玩上開機台之人能以分數兌換獎品或金錢等財物,是本件電子遊戲機台既僅供遊玩之用,而無輸贏財物之事實,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不能以賭博罪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