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展市貨運公司」、「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係「大旺貨運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負責人 劉仁坤 ,下稱大旺公司;大旺公司與劉仁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靠行司機,因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區處)於民國95年4月間,辦理「電表運輸工作」招標案,詎其為標得上開工作,竟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展市貨運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下稱展市公司)負責人 鄭國良 之同意,於95年4月7日,在不詳處所,於其事先領取之標單封內所附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欄,偽簽「展市貨運公司」暨負責人「甲○○」,表示展市公司參加台電鳳山區處招標採購電表運輸工作案之投標,而偽造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私文書,復在收件人為台電鳳山區處之標單封上,填寫投標廠商為展市貨運公司,再持上開偽造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裝入其封面填寫以展市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上開標封內,予以裝封【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乙○○在標單封上「偽簽」展市貨運公司字樣等語,然被告乙○○係在收件人為台電鳳山區處之標單封之封面「投標廠商欄」,填寫「展市貨運公司」,僅在識別投標者為何廠商,以便台電鳳山區處收件,既非表示投標廠商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針對該收件人為台電鳳山區處之標單封上所填寫「展市貨運公司」字樣,亦未記載請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足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乙○○在標單封上「偽簽」展市貨運公司字樣云云,應係誤繕「偽簽」二字,應予更正】。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在前揭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偽造「展市貨運公司」、「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投標廠商聲明書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因招標單位發覺其犯行而未生開標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得展市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在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偽簽「展市公司」暨其負責人「甲○○」,以非法方法欲使上揭「電表運輸工作」招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屬可議,惟念及本件招標案因主辦單位察覺有異而未開標,被告尚未獲有利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展市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偽造之「展市貨運公司」簽名一枚,暨負責人「甲○○」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牽連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刪││(刑法第55條)│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除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應│││重處斷」。│以下之刑。」│之行為犯他罪名│依數罪併│││││者」)之規定。│罰,故以││││││修正前依││││││牽連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廢止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未遂犯│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裁判時法將原第││││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26條前段一般未│││││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裁判時││││││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未遂犯,││││││且均得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