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之姓名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原名王心怡,業於民國95年9月25日更名)」、第7行補充並更正為「陸續自其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00元至甲○○為其女 王瑩 所申設之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掛號郵寄不詳金額現金之方式,交付甲○○約20萬元」;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函附戶政改名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價值觀念偏差,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貪圖一己私利,詐騙所得金額超過198,500元,所害非輕,且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因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寬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偽造│││重其刑至2分之1。│││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分別論一││││││罪,是舊││││││法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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