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6號、96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受僱於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派駐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海洋D.C大樓」,擔任現場管理主任一職,業務內容係負責該大樓管理費、租金、清潔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55元。嗣經寶順公司於95年8月22日,至「海洋D.C大樓」實施不定期財務稽核,始悉上情,己○○並於95年8月26日書立切結書予寶順公司。
二、後己○○另受僱於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自9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學院書香園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管理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㈡所示應存入大樓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為84萬3362元,嗣博祥公司於95年10月16日欲查問己○○上開款項何以未存入銀行帳戶,始悉上情,經博祥公司追查後,己○○僅繳回14萬8,600元。
三、案經寶順公司及博祥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法則,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程序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兩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辯稱:就犯罪事實之侵占金額中附表㈡編號1之金額並非告訴人博祥公司所稱之840452元,而係837202元云云。惟查:
(一)上揭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寶順公司代理人 原國瑞 、證人即告訴人博祥公司代理人戊○○、證人 饒雙林王黨明盧憲雄 、甲○○、丙○○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洋DC大樓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應徵人員人事履歷表及員工僱用契約書、己○○7、8月所收管理費紀錄表明細、零用金支出明細、己○○切結書、侵占公款明細、管理費收入登記表、寶順公司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管理費簽收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證明、汽車管理費登記表、社區管理繳費單、95年8月份參加機械車位保養(保險)名冊、被告己○○所書立之切結書、侵占管理費明細表、學院書香園大廈管理費補回明細表、編號190至366號之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侵占管理費各項明細表、博祥公司住戶繳費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博祥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96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擔任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被告以前是博祥公司的職員,任職期間為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當時被告被派駐在「學院書香園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接受委員會派任之工作、該大樓管理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及至銀行存、提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款項之作業,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業務侵占了:⑴管理費840452元,此有「學院書香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之收據為證(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有繳回148600元)。⑵零用金(係指委員會先提撥一筆錢給被告,方便被告處理小額支出,被告支出之後需提出收據予委員會,方可沖帳)與雜項費用(該費用係因會有住戶來繳停車證的費用以及羊奶展示補貼之清潔費用)部分,其實是不一樣的,但因該部分無收據可供確認金額,故伊便以被告所承認的700多元來計算。⑶中秋預支剩餘款部分,因當時中秋節屆至,委員會預撥一筆款項給被告去購買中秋節晚會摸彩的禮品,後根據被告所陳報的收據來扣除下的剩餘款項,清查結果認中秋預支剩餘款應該是4410元,但因被告稱另外有購買樂透彩共2200元,此部分伊可以認為符合委員會所指派的工作內容,故認實際被侵占金額為2210元。就⑴管理費之金額計算,伊係以①收繳管理費的作業程序是由管理員收取並開立收據給繳納費用之住戶,然後再由管理員將該管理費繳給總幹事即被告,而被告任職「學院書香園大樓」期間,管理費收取之後,全部都沒有存入銀行,故伊可以認定上開管理費,均由被告所侵占。②況上開金額,業據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到伊公司來,繳回148600元時,同時與伊公司對帳後,雙方均同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是840452元後,始由被告親自簽立卷內所附之該切結書,被告也承認了確實係侵占「學院書香園大樓」管理費共計840452元,為依據而認定的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44-50頁)。此外,衡諸常情,被告年值青壯,為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能與上開公司簽立契約擔任大樓之管理主任及總幹事之職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卷附寶順公司員工僱用契約書、人事費用表、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等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係事理清晰、教育知識非低落之人,是被告若核對結果確係837202元,應無可能在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侵占金額為840452元;況觀諸被告在該切結書上同時親自手寫註明「10月17日繳回10月16日管理費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整」並按捺指印等語,益證被告已確知雙方核算金額確為840452元,並同時明確註記繳回部分管理費,綜上,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始首次提出之個人計算明細表上載之金額837202元部分,應非被告與證人丙○○書立切結書時所核算之總金額甚明。是足認被告所侵占附表㈡編號1之金額確係840452元,被告僅空言辯稱侵占金額為837202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訛,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兩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距月餘,對象各異,其於犯罪事實實行後與告訴人寶順公司協商並書立切結書,仍再次任職博祥公司,於短時間內為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顯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藉由工作業務執掌之便,短期內即分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10萬2055元、84萬3362元,造成寶順公司及博祥公司之財產損失,足認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雖與告訴人寶順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0頁),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業據寶順公司告訴代理人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尚積欠博祥公司侵占金額69萬4762元未給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侵占項目│侵占金額│├──┼──────┼───────┤│1│管理費│51,480元│├──┼──────┼───────┤│2│零用金│3,155元│├──┼──────┼───────┤│3│廠商費用│1,870元│├──┼──────┼───────┤│4│G-6房屋租金│20,000元│├──┼──────┼───────┤│5│G-6車位租金│5,400元│├──┼──────┼───────┤│6│C-9管理費││││(8月份)│1,570元│├──┼──────┼───────┤│7│S-7管理費││││(6月份)│600元│├──┼──────┼───────┤│8│G-6清潔費││││(9月份)│200元│├──┼──────┼───────┤│9│找住戶零錢│880元││├──┼──────┼───────┤│10│車位租金│4,500元│││││├──┼──────┼───────┤│11│NO.42車位租│2,400元│││金││├──┼──────┼───────┤│12│G-6房屋租金│10,000元│││││├──┼──────┼───────┤│總計│102,055元││└──┴──────┴───────┘附表㈡┌──┬────────┬─────┐│編號│侵占項目│侵占金額│├──┼────────┼─────┤│1│95.9.27~95.10.15│840452元│││管理費││├──┼────────┼─────┤│2│零用金及雜項費用│700多元│├──┼────────┼─────┤│3│中秋預支剩餘款│2,210元│├──┼────────┼─────┤│總計│843,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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