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陸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陸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月17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按每2日施用
1次之頻率,均將自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農16號空地旁,而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起訴書誤載為2次,下同)。另又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期間中,按每1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東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666公克,驗後淨重1.664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
1份在卷可按;又警方於96年2月17日查獲被告時,共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而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無訛,有該局96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180號鑑定書及該醫院96年4月10日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按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按每1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時間點上彼此相隔未久,且地點也俱屬同一,而顯在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另又各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認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俱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本案認明之施用毒品犯行,期間長達3月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只,乃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檢察官併案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另以:被告於96年3月26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亦分別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且與前開經認明有罪之95年11月起至96年
2月17日止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各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旋於9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犯意本應認己然中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自承:9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我回鄉下度過農曆過年而未施用毒品,至於過完年後雖又回到高雄,但另因缺錢購買毒品,是以有一段期間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96年3月26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係偶然起意施用,核與本案認明之犯行間,顯不生集合犯或接續犯等一罪關係,甚為灼然,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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