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及沾粘海洛因細末之空包裝袋貳只、塑膠鏟子貳支、殘餘海洛因細末之塑膠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及沾粘海洛因細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及沾粘海洛因細末之空包裝袋叁只、塑膠鏟子貳支、殘餘海洛因細末之塑膠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觀察、勒戒(起訴書誤植為強制戒治,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6年2月2日11時許,高雄市鼓山區元亨寺內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與河西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及空夾鏈袋6只、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5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⑵另於96年2月7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6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8日21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起訴書誤植為2包,應予更正;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後淨重
0.120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上開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且被告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9、50頁)。再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均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檢驗後,均呈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日、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又事實⑴扣案之白粉2包(1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同上醫院96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塑膠鏟子2支、殘餘粉末塑膠袋6只,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惟注射針筒5支,經檢驗結果則未有上開毒品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3紙在卷可參。另就事實⑵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後淨重
0.120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應有在上揭時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事實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正式修正施行,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廢止(刪除),被告於事實⑴、⑵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所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後者應係另行起意施用,自應各別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刑法業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應就案情酌以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就事實⑴、⑵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049公克)、1包(驗後淨重0.120公克)及沾粘海洛因細末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共3只,與塑膠鏟子2支、殘餘粉末塑膠袋6只,經檢驗結果均殘餘有海洛因細末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上開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5支經檢驗結果,並無上開毒品反應,而上開針筒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經鑑定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