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
166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鼓山二路166巷由東往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遽然左轉至鼓山二路北往南方向,乙○○因而閃避不及,其車輛前車頭撞擊丙○○機車右側車身,使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且支道未讓幹道先行所致,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訊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94條第3項,內容相同)。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類型為路口交岔擦撞,撞擊部位係被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等情。又被告乙○○於96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直行,告訴人從巷子裡騎機車衝出來,伊當時一直是照著原來所駕駛的速度即每小時30幾公里行駛,並沒有注意特別減速,伊認為伊本來就開的不快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41、42頁)。
由上揭各情研析,被告駕駛車輛循幹道經本案肇事地點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上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禍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惟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本件車禍,縱被告未超速,仍屬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經檢察機關及本院囑託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1785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6年3月8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1185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與覆議意見認為:「丙○○無照駕駛違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顯有誤會,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其係駕車肇事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拘役30日,並於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之規定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過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6月以下有期徒│6月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1│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項前│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言之,以舊法對││││段、│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行為人有利。││││第33│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5款│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舊法││條│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行為人有│││││依其規定。│,依其規定。│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