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上開案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6月23日入所繼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其戒治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5日14時1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15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後2種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5年12月28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在其採尿送驗前之1-5日內,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14日10時許,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5年12月15日14時10分許(即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上開案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6月23日入所繼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其戒治處分,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國中肄業,與伊母親共同從事葬儀社工作,月薪至少新台幣6-
7萬元以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院卷第42-43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併案意旨(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另以:被告於96年
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家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起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知被告於96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1月20日晚間18時許前往大林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12月14日10時許,已如前述,與上開併案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6年1月19日9時許」,兩者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個月,且其間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若有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施用,沒有施用身體也不會不適等語(院卷第41頁),則堪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尚未形成倚賴性,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即難認兩者間為實質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既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