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鄰居關係,丙○○因不滿其配偶 呂新城 與甲○○互動頻繁,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甲○○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以「害人精,與我先生有染,害我家庭支離破碎」之子虛烏有不實之事實指摘甲○○,詆毀甲○○之名譽,雙方更因此事而互有拉扯而受有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6號判處拘役15日、丙○○涉嫌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嗣丙○○之女兒乙○○知悉上開事件後,為維護其母親,亦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甲○○之犯意,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至甲○○所開設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美髮店內,指稱甲○○與其父親有染,欲對之提出告訴,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甲○○打伊在先,但伊並沒有誹謗甲○○,95年3月10日甲○○至伊住處前,抓住伊之胸口,2人因此發生激烈口角,伊沒有罵甲○○害人精等語,只是2個人當時講話都很大聲云云。被告乙○○則辯以:案發時間應該是95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伊下班回家,甲○○就叫伊過去,伊便走到甲○○之住處前,甲○○坐在美髮椅,雙腳翹在椅子上說:「聽你父親說你要告我,你是憑什麼告我?」,伊回答說:「那是我的權利」,便轉身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因不滿其配偶呂新城與告訴人甲○○互動頻繁,
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9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前,以「害人精,與我先生有染,害我家庭支離破碎」之子虛烏有不實之事實指摘甲○○,詆毀甲○○之名譽,雙方更因此事而互有拉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林綉李已於偵查中證述:於95年3月中旬某日早上10時許,伊到甲○○店裡燙頭髮,因聞到煙味不舒服而到店門口透氣,便看到甲○○正好到丙○○店裡買牛奶,便聽到甲○○與丙○○爭吵, 伊有 聽到丙○○說甲○○是害人精,並說甲○○與其丈夫有染,隨後2人即發生拉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0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2人於前揭時地,告訴人說:「你是不是以為,我跟你丈夫瓜田 李下 會怎麼樣?」,伊站在其住處門口說:「三更半夜,難道不會怎麼樣?」,2人彼此大聲叫罵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丙○○供承於案發當日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與告訴人、證人前揭指陳內容,雖有不同, 惟渠 等所述被告丙○○當時出言損人名節之主要內容,則無二致,佐以被告丙○○於前揭糾紛後,隨即與其配偶呂新城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就被告丙○○誤會告訴人與呂新城有染一事向告訴人道歉之情,有證人 蘇蕙娥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再衡諸被告丙○○自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彼此互相叫罵,甚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此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認明屬實在案,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丙○○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而對告訴人心懷怨懟,在盛怒之下而口不擇言,以上開言語貶損甲○○之名譽亦當與常情相符,綜上,足證被告丙○○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㈡又質諸證人 黃敏隆 於偵訊中結證稱:今年5月中旬,伊在甲
○○店裡剪頭髮,伊有看到乙○○走進店裡,並對甲○○說「你與我父親有染,我要告你」,說完便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29日,因不滿被告乙○○揚言對其提出告訴,在其住處前以「瘋女人」、「你母親瘋了你也跟著一起瘋」及「垃圾」等語辱罵被告乙○○,而同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在案等情,足證被告乙○○亦因同一糾紛而與告訴人屢生齲齬、衝突,從而,足徵告訴人前開之指訴應非子虛。又查被告丙○○、乙○○以言語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地點係在被告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之美髮店內,平日容有不特定人路過該處或進入告訴人店內消費,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具體指摘「害人精,與我先生有染,害我家庭支離破碎」、「你與我父親有染,我要告你」等語,在一般客觀上應認具有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足以影響社會對其評價,且被告2人在此等公開場所大聲為此等陳述,已達於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當時尚有前揭證人亦在現場聽聞,自應認其主觀上已有將該具體指謫之內容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甚為顯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整體比較之
結果(除易刑部分之規定外),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甚明(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本件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排解與鄰人間之紛爭,在無確切證據下,即以前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自有非當,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丙○○係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之動機,及被告乙○○係因護母心切而為此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丙○○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乙○○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2人所犯情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