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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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 地方 法院9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秉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車載女兒乙○○趕搭每日上午7時40分發車之客運,乃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左右,騎乘NQ5-833號機車附載乙○○,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加油站前,適有丁○○騎乘QZ3-48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其車道右前方,甲○○本應注意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俾使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得以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再行加速超越;並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竟疏未注意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俾使前行車駕駛人即丁○○於注意其超越舉措後,採取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之措施,即因時近客運發車時間,貿然自後加速超越,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間隔,及其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於超越丁○○前車之際,自己右手肘不慎擦撞丁○○騎乘機車左把手,使丁○○人、車失去重心並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及逐一宣讀暨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及辯護人則僅就偵查卷第14頁所示「被告甲○○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1-43頁、第157-160頁);兼以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辯護人業已表示異議之偵查卷第14頁之「被告甲○○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外,於作成當時,均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宣示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辯護人業已表示異議之偵查卷第14頁之「被告甲○○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卷證資料概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丁○○人、車,是就本件車禍,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又告訴人雖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然此實乃告訴人之陳年舊傷,核與本案車禍並無關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騎乘QZ3-48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之原因:
⒈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請描述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前方有一輛休旅車要靠右停車,所以我當時車速很慢,只有20公里,突然我的左邊有車子從後方向前超車,超車的時候,我就被擦撞,之後立刻倒地,完全沒有反應時間。我人、車倒地後,約2、3分鐘,被告停車,被告女兒扶我起來,被告女兒有問我可否動,我回答不能。(車禍發生時,路上有多少車輛?)我是頭直接著地,所以當時人很暈眩,被告女兒尚擔心我腦震盪。在我倒地前,只有被告機車曾經與我接觸,沒有其他車與我接觸。(是否有留意,被告超車時與妳相距多遠?)因為我是突然被超車,被擦撞後又立刻倒地,所以完全無法注意被告超車時,與我車之間的二車距離。(妳確定被告車子有碰撞到妳?)我確定有。(能否描述被告機車究竟何處撞到妳?)我就是感覺到我的左邊被撞,至於被撞的部位,以及被告機車撞到我的位置,我都不清楚。但是被告女兒扶起我後,被告曾對我說,是他機車手把撞到我的機車左邊手把。」(本院卷第136頁)等語明確。勾稽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機車載我女兒(乙○○)去上班,我機車由西定路直行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QZ3-48
0號輕機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機車右側距離約一個人肩膀寬度,我車輛超越該輛機車約2公尺左右,聽到後方QZ3-480機車駕駛跌倒,我回頭看並將機車迴停在QZ3-480駕駛旁...」、「我車輛超越QZ3-480機車後約2公尺才感覺到我右手被擦撞到」、「...我右手紅腫,未就醫。」(偵查卷第6頁)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事發當天妳搭乘被告機車?)是。(當時你們要去何處?)被告要載我去基隆火車站搭7時40分的客運上班。(車禍時,距離妳客運發車的時間只剩5分鐘?)是。」(本院卷第
150頁)等語,足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應係:「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左右,騎乘NQ5-833號機車車載女兒乙○○,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以趕搭每日上午7時40分發車之客運;乃途經西定路加油站前,適有丁○○騎乘QZ3-48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其車道右前方,被告因時近客運發車時間,遂自後加速超越,而於超越丁○○前車之際,自己右手肘擦撞丁○○之機車左把手,使丁○○人車失去重心,並因而倒地」。
⒉茲被告雖迭以證人丁○○所證不實,及其於警詢所指之「右
手紅腫」,實乃證人乙○○之肩背提包碰撞所致云云置辯,然查:
⑴首就本案車禍發生後之被告行止以觀:
①證人乙○○為前往基隆火車站趕搭上午7時40分發車之客運
,始於95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左右,由被告騎乘NQ5-83
3號機車附載而途經案發地點。此除經證人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0頁),並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我駕駛機車載我女兒要去上班,我機車由西定路直行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偵查卷第6頁)等語無誤。換言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95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證人乙○○僅餘5分鐘之趕車時間;乃證人乙○○竟無視於自己上班時間之將屆,反逗留現場,又陪同證人丁○○搭乘救護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此亦據證人丁○○證稱:「(後來何人將妳送醫?)是被告女兒問我,須否將我送醫,因為我很痛,所以我就說好,本來被告女兒要攔計程車,但因為路人已經報警叫救護車,所以救護車抵達後,我便直接坐救護車到長庚醫院就診。」(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明確,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茲以證人乙○○與丁○○不過萍水相逢,證人乙○○復有事在身(趕搭客運上班),乃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竟可將己身置於度外,並停留現場、救護傷患,若謂本案車禍之肇因,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毫無關聯,證人乙○○對丁○○之關懷程度,顯然亦已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常態。兼以證人 羅瑞樂 (中山派出所警員)獲報而抵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之後,因認證人乙○○之父(被告)騎車肇事,遂質問證人乙○○「要怎麼解決」,乃證人乙○○不僅未有片言反駁,並進而答稱「醫藥費部分,她會全額負責」,此亦據證人羅瑞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經證人丁○○證述:「(被告到醫院後,有無對妳做何表示?)沒有。但被告女兒有說要負賠償責任,而且有留下電話給我,聯絡電話的字條是被告女兒寫給我的。」(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明確。設本案車禍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渺不相涉,證人乙○○與羅瑞樂之上開應答,尤以「證人乙○○竟當場表示願就陌生女子(丁○○)之『醫藥費用』『全額』負責,並留下電話予陌生女子(丁○○)作為聯絡之用」等行止,更已顯然逾越所指「熱心助人」界限,並且令人匪思。
②實則,本案車禍發生後,不特被告之女,即證人乙○○曾口
頭表示「醫藥費部分,她會全額負責」;被告及其家人更迭有為告訴人送修機車、為告訴人支付部分醫藥費用,乃至數度陪同告訴人回院復診等實際作為。此除據證人丁○○證稱:「...(當天的醫藥費是何人支付?)是被告女兒。(之後的醫藥費又是何人支付?)後續的醫藥費,部分是被告他們給付,他們並且向我索取收據正本,也有部分是影本,說要跟保險公司申請,我因為把收據正本拿給他們,所以沒有辦法自己向保險公司申請。(後來妳的機車有無送修?)有,是被告幫我拿去送修,後來也是被告騎回我家還我。是在車禍現場發生的事,因為我要求他們一定要負責,被告就說要把機車送到他親戚處修理。(被告有向妳索討修車費?)沒有,被告說他們要負責。...(妳要求被告負責時,被告有無表示他沒有肇事責任,不應負責或其他類似的話?)沒有,而且一開始的醫藥費及後續幾次門診費用,一直到6月16日以前的費用都是他們出的,6月16日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因為他們是肇事者,要負責。他們有付錢那幾次,每次被告及他太太都有陪我去看門診。」(本院卷第137-138頁)等語明確,並據被告自白:「(車禍發生後,你是否有幫告訴人修理機車?)有,總共花200多元,就是把機車龍骨校正,我有問她幫她修車好不好,她說好。我是在事發後,在現場詢問告訴人須否幫她修車,她答稱好並取交我機車鑰匙,接著救護車抵達,我女兒陪同她就醫,我便打電話請修車場來牽車...」、「(去探望告訴人時,你有無答應告訴人要負擔醫藥費?)有,我從她送急診掛號、作各項檢查,直到她左手開刀完畢,總共為她負擔醫藥費有10,000多元。
」(本院卷第39頁)等語在卷。且觀諸本院卷第130頁之被告警詢錄音譯文,亦足見被告及其家人不特於案發當日(95年5月12日),曾有所指義助行止,及自案發之後,迄95年
6月16日以前,曾為證人丁○○支付醫藥費暨陪同就醫,即令為丁○○「燉傷進補」者,亦屢見不鮮。惟衡諸彼等不過素昧平生,證人丁○○復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證人丁○○業已成年,復有正當工作),設本案車禍果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及其家人,何以竟願為證人丁○○費心竭力至此?③更何況,撇開被告及其家人過份「熱心」之行止不論,被告
實亦曾與證人丁○○前往保險公司洽談和解。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後來妳有無與被告到保險公司去談賠償事宜?)有,被告提議要到保險公司談和解,但是我依約於6月16日到保險公司時,業務員先問我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價金合意,我回稱沒有談過這些事,業務員還開玩笑說,那我們到保險公司要做何事,我就回稱說不知道,看被告要如何處理,我會配合。(所以6月16日在保險公司要談和解以前,被告均未曾否認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是,在此以前,被告均未否認自己過失責任。可是到保險公司那一次,被告有帶保險業務員的友人到場,該友人就叫保險公司的人直接拿和解書給我簽,我說金額都沒有談,為何叫我簽和解書,所以沒有簽。...被告太太就問我說要多少,我回說你們也有到醫院,醫生說我的手要回復到之前的情況的可能性很低,被告太太就接著說那是我自己要去做復建,我就說既然這樣,那就以6個月的復建期間計算,被告太太就直接回我『法院見』。被告當時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沒有出聲。因為被告太太的態度強硬,所以離開保險公司後,我就到警局備案,警察有通知被告做筆錄,所以被告在某個禮拜五打電話給我,問我賠償金額能否降低,我說我要考慮一下,但我在下個禮拜一回電給被告時,被告就問我要作何事,我說要談和解金額,被告就說『既然已經告到法院,就到法院說』。」(本院卷第138-139頁)等語自明。核其所證,並與卷內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係於前往保險公司洽談和解破裂後之95年6月20日,始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偵查卷第8-10頁)等情節相符。是倘本案車禍確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抗辯之「好心幫忙」云云俱屬實在,則被告又何以於95年6月16日,邀約告訴人前往保險公司洽談「賠償金額」,或洽簽所指之「和解書」?互核勾稽上情,被告辯稱本案車禍與伊無關云云,自難昭人信服。
⑵次就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指之「手肘紅腫」情節以觀:
①證人丁○○於95年6月20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
錄並提出告訴之後,員警旋通知被告於95年6月24日到場製作筆錄;且被告斯時,經詢以「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人員受傷?傷勢如何?」則猶係答稱「對方駕駛丁○○受傷,傷勢為左手臂受傷、腳擦傷。『我右手紅腫,未就醫』。」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考。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改稱:「我沒有如此陳述,警察也沒有拿給我看(指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0頁)云云,然被告警詢筆錄之所載,確與其錄音內容相符乙節,早在本案經起訴以前,即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誤,並製有95年8月31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翻異諉稱「沒有如此陳述」云云,首已核無足取。其次,被告辯護人固另以「被告因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所服藥物會影響其感知及表達能力」等情詞(本院卷第63頁),或辯稱:被告未能完全理解員警提問重點云云,或辯稱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語意未臻完全云云。惟觀諸本院按照被告警詢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逐字譯文(本院卷第124-130頁),不僅相關問、答條理分明,被告亦知一再「否認肇事責任」藉以維護一己權利;兼以勾稽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7頁)與上開譯文(本院卷第124-130頁)之內容,亦足見警詢筆錄雖經員警節錄整理,而未經逐字照錄,然自客觀以言,被告當日於警詢之所陳,實猶屬警詢筆錄所節錄整理之語句所能涵括,且不致使人產生判讀上之誤解;更何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辯護人謝秉原律師自始即全程在場,此觀諸警詢筆錄最末頁在場人「謝秉原」律師之簽名(偵查卷第7頁)自明,證人 廖才賢 亦係就此證稱:「(被告到交通隊時,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不是,是我詢問,我的同事紀錄。(當時被告的律師有無在場?)有。...(當時律師有無對你們製作筆錄的過程表示過異議?)沒有。(是否有將筆錄提示給被告閱覽後,才讓被告簽名?)有。(律師當時有無看到警詢筆錄的內容?)有,律師當時是坐在被告旁邊,一起看筆錄。」(本院卷第144-145頁)等語,則倘辯護人所言屬實,何以警詢時未見就此為相關表示?據此,自堪認被告及辯護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開辯詞,無非係因應庭訊程度所臨訟杜撰,核無足取。
②被告雖又指:其於警詢所指「右手有被A到」、「手肘紅腫
」,實非意指曾遭告訴人丁○○騎乘機車A到,而係指其煞車當時,曾遭附載座人即證人乙○○之肩背提包A到(本院卷第62-63頁)云云。證人乙○○就此,亦係到庭附和其父即被告說詞(本院卷第148頁),並攜帶所指提包1個到庭為證。然則,姑且不論證人乙○○到庭所證有無偏頗,單就上開提包之質材(帆布材質;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所載之勘驗結果)以觀,證人乙○○既非蓄意衝撞,乃被告手肘僅竟因此煞車作用即遭證人乙○○肩背提包撞擊「紅腫」之可能,首已誠屬極微。況且,被告於95年6月24日經員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實係肇始於證人丁○○之告訴;換言之,被告就員警之詢問莫不與「本案車禍經過有關」乙節,當亦無可諉稱不知。此觀諸被告猶知選任辯護人到場以確保自己權益等情節益明。乃經員警詢問兩車車損及人員傷勢時,竟係回稱自己「手肘紅腫」。設被告之「手肘紅腫」果係出於煞車作用之肩背提包衝撞,而與證人丁○○,乃至本起車禍全無關聯,則被告何以於距離案發當日(95年5月12),顯然已經時隔一個月有餘之95年6月24日,猶對自己「手肘紅腫」乙事印象深刻並就此事一再強調?勾稽以觀,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煞車作用致肩背提包衝撞」云云,自無足採。
③實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於95年5月12日,在基隆長庚
醫院對員警表示車禍經過,實乃:「丁○○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側,被告超車之際,遭丁○○騎乘機車把手擦撞,致被告右手擦傷,丁○○亦因而機車倒地」。且核無「其手肘紅腫乃其附載女兒乙○○提包肇致」之片言隻語。此業據證人廖才賢(基隆市交通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茲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廖才賢所製作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甲○○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或以「否認甲○○簽名真正」,或以「員警詢問未經全程錄音」,或以「員警未於詢問以前告知其權利事項」,而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2頁、第146頁);惟查,偵查卷第14頁「被告甲○○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乃證人廖才賢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證人廖才賢以書面敘述其獲報後處理暨搜證經過之簡略紀錄,是其性質,自非辯護人所指之「被告自白」或「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2頁),亦非公訴人所指之特信性文書(本院卷第158頁)。又偵查卷第14頁「被告甲○○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因被告及辯護人業已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雖其所持理由尚有謬誤),而經本院宣示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然證人廖才賢於審判外書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與證人廖才賢到庭之所證(證人於審判庭之言詞證述)究否具備證據能力,乃至究否具備證明力等各節,仍屬迥不相牟之兩事。茲證人廖才賢既經本院傳喚到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而命之具結作證,暨予兩造適度之詰問機會,則其於審判期日以言詞就獲報處理暨搜證經過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且此亦與被告、辯護人所質疑之「甲○○簽名真正」、「未經全程錄音」、「未告知權利事項」等各節,渺不相涉。其次,證人廖才賢關此所為證述,固迭據被告否認在卷,惟徵諸證人廖才賢與被告、證人丁○○,俱屬素不相識,是自常理以言,證人廖才賢已無為附和、偏幫證人丁○○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目的,兼以證人廖才賢到庭所證之處理、搜證過程,即:「我是承辦本案車禍之基隆市交通隊警員,於獲報(勤務中心轉報)抵達傷者即丁○○所在之基隆長庚醫院時,祇見派出所警員羅瑞樂及告訴人丁○○在場,我遂請派出所警員羅瑞樂聯絡被告到院,俾做談話紀錄暨查驗被告機車外觀」(本院卷第143-144頁),復與證人羅瑞樂即中山派出所警員證稱:「我到現場時,傷者(丁○○)已經送醫,我遂趕往傷者所在之基隆長庚醫院,詢問傷者車禍經過,因傷者(丁○○)表示『她被機車擦撞,倒地受傷』,我便繼而詢問陪同傷者到院之乙○○,機車是否由她騎乘,經乙○○答稱機車『是她父親即被告騎乘,她先陪丁○○就醫,被告先回家休息』,我遂詢問被告姓名、地址,要求乙○○通知被告到院。印象中,證人廖才賢比被告更早抵達醫院,我遂於大略交代現場情況以後,先行離開」(本院卷第155-156頁)相符,是自堪認證人廖才賢到庭所證之上開各節,應屬真實而無偽。茲被告於95年5月12日,經證人羅瑞樂通知而抵達基隆長庚醫院後,既曾當場對證人廖才賢表示「丁○○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右側,伊超車之際,遭丁○○騎乘機車把手擦撞,致伊右手擦傷,丁○○亦因而機車倒地」;兼以證人丁○○斯時,猶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未見其利害關係,則以之與被告嗣後於95年6月24日之警詢所陳,乃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相較,被告於95年5月12日,在基隆長庚醫院,對證人廖才賢陳述之案發經過,自當尤為真實並而可採。
⒊至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時曾有超車行止,然關此超車事實,業
據其女即證人乙○○於偵查中經隔離後結證歷歷(偵查卷第35頁),並與證人丁○○所證之上開各節相符,因認所辯「未超車」云云,洵無足取。
⒋綜上勾稽,「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左右,騎乘
NQ5-833號機車車載女兒乙○○,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以趕搭每日上午7時40分發車之客運;乃途經西定路加油站前,適有丁○○騎乘QZ3-48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其車道右前方,被告因時近客運發車時間,遂自後加速超越,而於超越丁○○前車之際,自己右手肘擦撞丁○○之機車左把手,使丁○○人車失去重心,並因而倒地」之車禍經過,當已堪可認定。
㈡證人丁○○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證人丁○○因如㈠所述之車禍經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丁○○指證歷歷,暨提出偵查卷第13頁所附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丁○○自95年5月12日起,因本案車禍而前往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查核無訛,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10月2日(95) 長庚院 基字第1124號函暨其附件(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6-111頁)可考。
⒉茲被告雖迭指丁○○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乃丁○○之陳年
舊傷,而非因本案車禍所致云云;證人乙○○亦附和證稱:案發當日,伊陪同丁○○到院就醫時,即曾聽聞醫師詢以「左肩骨折是否舊傷」(本院卷第149頁)云云。然關此疑異,業據證人戊○○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到院證稱:「(丁○○於車禍當日到貴院時,你是門診醫生還是急診醫生?)丁○○是先經由急診醫生診斷,再由急診室請住院醫師診治,最後再由我就是主治醫師診斷。...(你是否曾經質疑丁○○的傷是舊傷?)有,因為當天她的骨裂處並非呈鋸齒狀,一般骨折新產生的傷口,都是鋸齒狀,所以我才會因而質疑丁○○是否舊傷,同時因為丁○○的傷口已經產生位移,而且已經超過需要手術的標準,所以我建議她動手術,經她同意後,幫她開刀所見,告訴人(丁○○)骨折斷口部分仍然非常脆,而且如果是舊傷,要幫她骨頭復位會較不容易,但告訴人(丁○○)骨頭復位情況順利,而且還有血水從骨頭縫隙流出來,所以我立刻推翻我之前的懷疑,判斷是剛造成的急性骨折,而且她之所以骨裂處未呈現鋸齒狀是因為她本人有骨質疏鬆的情況。...我之前是按照X光片判讀,所以質疑告訴人(丁○○)的傷為舊傷,但後來因為告訴人(丁○○)同意開刀,就我開刀所見,我確定告訴人(丁○○)的骨裂是新傷,不是骨折舊傷造成的。」(本院卷第152-154頁)而闡明在卷。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丁○○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當亦核無足取。
⒊至證人丁○○雖指其手部機能業已受到妨礙;然觀諸證人戊
○○證稱:「(丁○○術後復原情況如何?)骨折手術的復原狀況因人而異,丁○○術後復原情況,以我最後一次所見,日常生活已無問題,但因患者本人可能有比較嚴格的要求,所以患者本人是否滿意,就要看患者自己主觀意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等語,足見證人丁○○所受傷害,尚未至「毀敗一肢」或「嚴重衰減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十條之規定,均尚未至重傷程度。併此指明。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機車駕駛人,則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兼以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俾使前行車駕駛人即丁○○得以注意其超越舉措後,為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之措施,即因時近客運發車時間,貿然自後加速超越,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間隔,及其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於超越丁○○前車之際,自己右手肘不慎擦撞丁○○之機車左把手,使丁○○人、車失去重心並因而倒地,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丁○○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丁○○受傷之結果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疑。
㈣綜上研析,因認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下均簡稱「本法」)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
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於95年5月12日,經證人羅瑞樂通知而抵達基隆長庚醫
院後,固曾對證人廖才賢表示「丁○○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右側,伊超車之際,遭丁○○騎乘機車把手擦撞,致伊右手擦傷,丁○○亦因而機車倒地」等車禍經過,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雖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在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之初,仍需先坦承其肇事責任,否則,即難認為行為人曾經有何「申告自己犯罪事實」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無從適用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對其發生嫌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乃經推敲被告斯時語意,被告顯然並未「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亦無「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觀之被告一再強調「遭丁○○機車把手撞到,致右手擦傷」等語自明,是其首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更何況,被告肇事後,雖推由其女即證人乙○○逗留現場以救助傷患,然其並無推由證人乙○○代為自首之意,觀之證人乙○○到庭所證內容自明,員警復係於被告抵達基隆長庚醫院以前,即已向證人乙○○探知被告之姓名年籍,並依現場客觀跡證,推知被告騎車肇事之梗概,而有事實足對「肇事者即被告」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是其當亦無從邀此寬典以求減刑。
併此指明。
㈢刑之酌科:
⒈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俾使前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丁○○得以注意其超越舉措,並為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之措施,即因時近客運發車時間,貿然自後加速超越,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間隔,及其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於超越告訴人前車之際,自己右手肘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把手,使告訴人人、車失去重心並因而倒地之過失情節;及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此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兼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慮及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見有絲毫悔意,並一再砌詞推諉己責,兼以被告概無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視告訴人之傷痛於無物,而毫無悛悔己過之念,因認所犯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俾其痛省己過、改正前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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