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區○○○路○○號創寶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創寶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及相關電腦文書處理等業務,於民國95年1月27日(即95年農曆春節除夕之前1日),無故擅自將創寶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員工守則」、「工作單」、「修復單」、「進貨發票表」、「價格表」、「進貨單」、「報價單」、「合約書」、「CB-800M使用說明書」、「封口機使用說明書」、「手持式電磁感應封口機使用說明書」、「CB-505使用說明書」、「電話紀錄簿」、「客戶資料」、「客戶產品及圖片」、「最新產品型錄」等檔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創寶公司喪失上開文書紀錄而影響正常營運。嗣於95年2月3日農曆春節結束後,乙○○無故未上班,創寶公司代表人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寶公司代表人 洪順福 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 蘇含菁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原在創寶公司任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及相關電腦文書處理,於95年2月農曆春節結束後即未再上班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刪除上述創寶公司檔案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指稱遭刪除之電腦資料係存在舊的DOS系統,與被告所使用新的WINDOW系統不同,且公司內部有多人均有機會接觸公司電腦,如電腦內文書檔案遭刪除並不能認定就是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創寶公司代表人丁○○之妻現任創寶公司會計兼業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寶公司內共有5台電腦其中1台專供上網,4台為公司內部使用,平常只有被告會用,伊偶而會用,其他公司人員都不會用,而上述「員工守則」、「工作單」、「修復單」、「進貨發票表」、「價格表」、「進貨單」、「報價單」、「買賣合約書」、「CB-800M使用說明書」、「封口機使用說明書」、「手持式電磁感應封口機使用說明書」、「CB-505使用說明書」、「電話紀錄簿」、「客戶資料」、「客戶產品及圖片」、「最新產品型錄」資料確有存在創寶公司4台電腦中,是被告離職後發現遭刪除的,且95年1月27日放假前1日,僅伊、被告2人有使用公司電腦,當時均很正常,又放電腦的辦公室,下班後有鐵門,都會關起來,放年假期間無人進入公司使用電腦,95年1月27日下午約3、4點上開資料都還在,且當天被告之外的員工,都沒有進去辦公室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5─51頁);另證人即創寶公司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在91年7月自創寶公司離職,有與被告交接,且上開資料中除「工作單」、「修復單」、「價格表」、「進貨單」、「買賣合約書」外,伊均在公司電腦內見過,其中「員工守則」、「電話紀錄簿」係伊建檔的,上開「員工守則」等資料,只存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等語無誤(見審卷第51─53頁);又證人即創寶公司現任員工 蘇個菁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員工守則」等資料,除公司客戶電話外,均為伊95年2月13日到職後始重新建立,因伊到職時在電腦中找不到這些資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離職前創寶公司電腦中原存在有上述「員工守則」等資料,然在被告離職後第1天該等文書檔案資料即已被刪除;又參之被告與創寶公司間確有勞資糾紛,並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3月1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60007537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31─3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離職前刪除上開創寶公司之電腦文書紀錄檔案之動機存在;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一)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即任意利用在職之機會,刪除公司營運所需電腦文書檔案,對於告訴人公司產生業務經營上之不便,又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惟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公司為賠償,且狡飾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而一般公司之員工,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受僱創寶公司從事會計及相關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其將創寶公司上開電腦內之文書檔案刪除,並非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應認僅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該項行為,與上開背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上開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文書檔案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