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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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九五無鉛汽油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尚前曾任職於 盛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因而知悉盛暉公司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廠區夜間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何中瀚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張秀日 ),前往上址,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廠區,徒手竊取盛暉公司所有、以塑膠桶盛裝之95無鉛汽油10公升及電動起子機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盛暉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志尚到案說明,陳志尚乃主動交付所竊取之塑膠空桶1個及電動起子機1支予警查扣(已發還盛暉公司工地主任 陳慶成 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易
卷第126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2頁】,並經證人即盛暉公司工地主任陳慶成、證人張秀日、何中瀚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復有盛暉公司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盛暉公司之全景說明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9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陳慶成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95無鉛汽油1桶,並未指明遭
竊汽油數量為何【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所竊汽油部分僅有半桶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本件被告非未當場查獲,自無從知悉其實際竊取汽油數量為何,佐以卷附扣案之原盛裝汽油之塑膠空桶之照片【見警卷第39頁】,可見該塑膠空桶為20公升裝,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竊得之95無鉛汽油為10公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
踰越牆垣之手段,於夜間侵入前雇主廠區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45頁至第159頁】,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95無鉛汽油10公升未返還予被害人外,其餘均經扣案發還陳慶成領回,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95無鉛汽油1桶(10公升)及電動起子機1支,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95無鉛汽油10公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塑膠空桶1個及電動起子機1支,業經發還陳慶成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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