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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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黃陳麗瓊 被告 彭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2,804元,此裁定於112年2月10日寄存在應受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