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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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超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超尉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省岡門市內,見 陳之理 於該處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款項時,不慎遺忘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已發還,下稱系爭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紙鈔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 之理發覺系爭紙鈔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之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超尉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4頁、第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紙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ATM旁邊地板上看到系爭紙鈔後,把它撿起來,我原本想要把系爭紙鈔交給門市店員,但我當時在附近之「薰衣巢大樓」擔任保全,上班時間是7時30分至19時30分,中午只能短暫外出購買午餐,不能任意在外逗留,所以想說先代為保管系爭紙鈔,等下班後再去派出所,沒想到員警在當天15時30分就到「薰衣巢大樓」找我,我問員警是在處理什麼案件,員警說是遺失物案件,我就跟員警說我有撿到系爭紙鈔,我沒有侵占系爭紙鈔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紙鈔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簡上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9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之理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紙鈔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於ATM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發現系爭紙鈔遺落在ATM旁後,隨即徒手撿拾並於1分鐘
內持商品至門市櫃臺結帳,旋即步出店外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衡以一般人撿拾他人遺失物、遺忘物時,通常會直接交給櫃臺人員處理,以免失主返回原處尋找物品,而被告撿拾系爭鈔票後,既仍有持商品至櫃臺結帳之動作,則其於結帳時,順手將拾得紙鈔交給店員,不過是舉手之勞,無須耗費任何時間、精力即可完成,殊難想像被告有專程將系爭紙鈔帶離現場,再自行報警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離開門市後,至員警同日15時30分抵達「薰衣巢大樓」找尋被告為止,期間長達約4小時,均未報警處理乙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47頁),其行為顯與一般人拾得遺失物後之反應有別,而無任何將系爭紙鈔歸還失主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將系爭紙鈔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拾得系爭紙鈔之第一時間,未將
之交給門市店員,已與常情不符,同前所述,而「薰衣巢大樓」之保全人員值勤時,於12時至13時均有提供午休時間,可自行外出購買午餐等節,有薰衣巢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27日薰衣管字第111010027號函、112年1月14日薰衣管字第112001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簡卷第17頁;簡上卷第57頁);另「薰衣巢大樓」至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僅需步行15分鐘乙節,有GOOGLE路線圖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5頁),可見被告縱有即刻返回值勤崗位之需求,其亦可透過撥打電話或利用午休時間徒步至警局之方式,聯絡警方告知其拾得系爭紙鈔乙事,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反將系爭紙鈔放在身上長達4小時之久,待員警循線追查至「薰衣巢大樓」時,始向員警坦白有拾得系爭紙鈔乙事,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離開門市後,發現找不到系爭紙鈔,旋返回門市尋找,並請求店員提供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卷(偵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知悉系爭紙鈔係遺忘在該處之物品,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拾得他人遺忘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因系爭紙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對沒收之認定,均無不合,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