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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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柏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鴻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已達33.147公克),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偵辦陳柏舟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15日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花都社區1樓前,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2支(內均無SIM卡),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審訴卷第37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47頁、第73頁、偵二卷第121頁、審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
驗後純質淨重為33.147公克,有前揭之檢驗鑑定書可佐,又被告自陳其於購入後曾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所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工,月收入2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手機3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
關【見審訴卷第37頁】,復遍查全卷亦未見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6.8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64%,檢驗前純質淨重31.19公克(檢驗後淨重36.828公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13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81%,檢驗前純質淨重1.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112公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5402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6729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稱偵三卷;六、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