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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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呂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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