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廿八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福頭崙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臨時停車靜止中等待紅綠燈,由 張宏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見肇事後一時緊張未下車救助、保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逸,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中央南路之交岔路口,與在該處等候紅燈,由 郭龍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宏銘、郭龍雄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驗傷單一紙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罪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