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輪業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比雅久牌機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五千一百四十元,於每月十日給付,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巿衛道路一五五之一號五樓,在價金未付訖前,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久玖輪業公司所有,乙○○僅可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機車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再繳納各次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部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久玖輪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自訴人久玖輪業公司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契約書,及自訴人催告被告交還機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屬實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又已清償全部之價款,有自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認其經本案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