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玖台(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宏國花式撞球三台、彈珠二台、 小瑪莉 二台)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四之五號一樓其經營之光美商店(即全宏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宏國花式撞球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迨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組查獲。嗣甲○○又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在上開光美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彈珠二台、小瑪莉二台、宏國花式撞球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電子遊戲機五台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查紀錄表及責付保管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均判處罰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電子遊戲機玖台(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宏國花式撞球三台、彈珠二台、小瑪莉二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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