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駛汽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班,沿台中市○○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七十公里(該處限速四十公里)疾駛而來,甲○○因失控突向右偏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 游勝霖 所有H九─0三五二號自小客車、 林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已在該處停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而等候公車之丙○○、丁○○,致丙○○受右腳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腳第二趾近端關節脫臼、右腳術後皮膚壞死;丁○○受有右大腿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甲○○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汽車及超速肇事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因閃避違規轉彎之汽車始閃避至內側車道,因而汽車失控再撞擊路旁之汽車及路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三張、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既明知其未領得駕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汽車,又於行駛上開路段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肇事,縱或被告係為閃避其他違規汽車,仍無解其過失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參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駛出道路邊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均受有傷害,係觸犯上開二過失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又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