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各加油站廁所等地,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利用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約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可稽,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呈陽性,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另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六0三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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