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清晨七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甲○○住宅後門,先徒手撕毀後門上方之紗窗,再侵入屋內一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懷錶一只、戒指二枚、新台幣(下同)硬幣五十元一枚、十元三枚、一元十六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物放於其上衣左口袋。嗣因其搜取財物發出聲響,當場即為聞聲前來之甲○○逮獲,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本件被告所毀壞者為後門上方之紗窗,為窗戶之一種,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並不因紗窗上之網紗部分有些許之破損而有不同。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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