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鴻順通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龍井往沙鹿方行駛,途經水裡社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水裡社路係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路段,逕自中線直行車道冒然右轉水裡社路,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行駛,甲○○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九節骨折致脊椎損傷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看到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有讓告訴人先行,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不及反應煞車自行滑倒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於交岔路口之中線直行車道,車頭呈右轉狀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右倒於水裡社路口,距大貨車右前方各三、九公尺及五、三公尺,遺有剎車痕各二、四公尺及二、八公尺,括地痕十一、一公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欲右轉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機車)先行,且依卷附照片小裡社路口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及「禁止砂石車進入」之禁止標誌,甚為明顯,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即有過失。況本案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一二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有過失,已甚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已据其供明在卷,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九節骨折致脊椎損傷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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