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日因無確實之駕駛行為存在,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裁字第一三四四號函說明二內容亦明確指出受處分人為停放於路口,酒後駕車之認定純屬承辦員警臆測之想法,故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三分許,駕駛A二-0三六八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中市○○路,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受處分人未帶駕照且身上有酒氣,遂請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0‧73MG/L,受處分人亦當場確認該車是由其所駕駛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裁字第一三四四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均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至於受處分人後又抗辯稱:並無駕駛之行為存在云云。惟依受處分人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作之警訊筆錄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飲用何種酒類?其數量為何?)我本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麒麟KTV飲用玉泉清酒約三百至四百五十毫升」;「(問:你飲酒後駕車行駛道路之途徑?)我由崇德十路麒麟KTV出來後駕駛A二-0三六八號自小客車,由崇德路往昌平東六街行駛,駛至山西路與昌平東六街口停車」等語,已對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故受處分人所執抗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罰鍰處六千三百元,逾期則依最高罰鍰處一萬二千六百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