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年三月初,在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同聲巷十二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南投縣埔里鎮東峰旅社○○○鎮○○○街○○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七至十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八公克。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八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八四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併罰。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間隔不一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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