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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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臺中縣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於同日二十三時六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巷口,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致不慎撞擊由 陳瑞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陳瑞松倒地,致陳瑞松頭部外傷合併全身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据告訴)。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救助傷者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後甲○○為逃避警察追緝,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故意,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謊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遭竊,報告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嗣經甲○○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投案,並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而甲○○於所誣告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警訊及法院審理中自 白上開 誣告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証人王宏晉、陳瑞松、 陳鏗昇 於警訊時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瑞松診斷証明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警員 王中豪 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謊報失竊車輛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警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誣告犯罪事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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