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時闖越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未停反加速逃逸至南投縣○○鄉○○路與名松路口始行攔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受處分人則以:伊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當天在車內收聽廣播節目並未注意到後面有警車鳴笛,員警指稱異議人「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未停
加速逃逸」等片面之詞,異議人實無法認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陳魏忠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掣發之投縣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證人陳魏忠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固亦證稱受處分人確有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且經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未停反加速逃逸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陳魏忠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時另證稱:「...發現異議人的車闖紅燈,我們就從後面追,我們追了約五、六公里左右才追到...我們是鳴警車的警報器,也有用廣播的方式講車號,要求路邊停車,我們講了二次,當時我們車子距離她的車子約十到十五公尺左右,當時車子沒有很多」;「我們追了三、四公里的時候車子有跟她平行,我們有拿指揮棒要她停下來,我們還閃遠光燈要超過去,但是該自小客車有阻擋我們的意思,因為她的車有稍微偏往中間一點,我們的警報器滿大聲的,也有跟她閃燈,她應該不可能不知道我們的車要攔她,後來到名間段的時候,有一段沒有安全島的路才攔到她」;「(問:是否將異議人攔停就舉槍)因為追那麼遠,當警察也是會怕,當時是要先舉槍嚇阻」等語,惟警員取締違規車輛當時正值深夜,且係於追逐距離約五、六公里處始攔查受處分人之車輛,在追逐攔查之過程中,將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誤認為違規車輛予以攔查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況且,一般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在存有僥倖心態下,為逃避警員取締而逃逸固有可能,惟如係以極度危險之動作,反使自身安全陷於險境中,除窮兇極惡或有刑案在身之歹徒外,殆難以想像,然證人陳魏忠警員當時所追逐攔查之違規車輛,在警員鳴警報器、廣播、搖指揮棒要求停車之情形下,竟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反在快速追逐中,以將車身偏斜之可能使已身生命受險方式故意阻擋警車攔查,顯非僅有交通違規之一般人所可能為,此觀諸警員在將受處分人攔查時以如臨大敵之方式舉槍嚇阻即明,而受處分人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另受處分人係世新大學廣電系畢業,現任職於國立教育廣播電台、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廣播電台、正聲廣播公司擔任播音主持人,除據受處分人陳明外,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查,則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學歷、職業及素行,實難認其會僅因交通違規,為逃避取締,即以前開可能使已身生命受險方式故意阻擋警車攔查,並益足徵該違規車輛應非受處分人所駕駛,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