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舊復旦橋下之敦化南路上,竊取甲○○名義由其父親簽發交付給 林子寬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票號G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得手後據為已有,並持向丙○○調現,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丙○○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因該支票業經止付而遭退票,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丙○○調現乙節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買中古家電時交付的等語,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有竊盜犯行,無非以:(一)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丙○○(二)系爭支票係林子寬於八十七七年五月六日遭竊之物之一(三)丁○○否認交付系爭支票等情為據。
三、經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多日才將支票交付予姊姊丙○○,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伊大約在系爭支票到期前之一個月,才收到票等語明確,倘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竊取支票,應該馬上將支票易手,則何以遲延至同月十幾號之後才轉讓支票予丙○○?(二)證人丙○○與被告係姊弟關係,並無怨隙,豈會故意拿竊取許久之支票,交結姊姊去提示?(三)被告於轉讓支票予丙○○時,告知丙○○系爭支票是別人向伊買東西給的票,丙○○問伊票有無問題,被告還說票沒有問題,被告曾經多次向丙○○調現,都有付款,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在交付支票予丙○○之時,衡情應對系爭支票係贓物乙節,並不知情;(四)丁○○固然於偵審中均證稱伊沒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惟查證人丁○○與本案有竊盜或贓物犯罪嫌疑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五)被告係經營中古電器之買賣,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與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予伊付房租及中古家電用品的貨款,應屬合理可採;(六)被告與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不同案件共同遭警查獲,丁○○並羈押至今,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0二六號卷查明無訛,是以被告丁○○事後來不及處理支票的問題,也來不及將所購買之家電帶走,均屬合理。
四、本案除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系爭支票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