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拾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先後多次,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境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十公克(含包裝)、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十公克(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