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明發
送達代收人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社會課
被 告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32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7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