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賴永得
       楊賴仁
       賴秀琴
       賴秀妹
被   告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 賴阿完 所有,賴阿完於民國
105年4月24日逝世,兩造及訴外人 賴永鎮賴永益 、賴秀
心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或協議,擅自占用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已屬妨害及侵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公同
共有人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被告向
全體公同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為被告於73年間所建,嗣應賴阿完之
要求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賴阿完名下。系爭房屋興建迄
今均係由被告及家屬共同居住使用,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
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是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登記為兩造之父賴阿完所有,賴阿完於
105年4月24日逝世,兩造及訴外人賴永鎮、賴永益、賴秀
心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已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建築改良所有物權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
68頁、第73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與賴阿完間是否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
所有而非賴阿完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
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
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
分。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賴阿
完名下,被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
記於賴阿完名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106年5月24日桃稅壢字第1067016143號函、76、77年房屋
稅統一補發繳款書、76年桃園市稽徵處滯納賦稅提示繳納通
知書、105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細譯上開
106年5月24日函文及105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
,均係屬系爭房屋經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之使用變更或繳款
通知事宜,難認與被告和賴阿完間借名登記之契約有何關聯
;至76、77年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76年桃園市稽徵處滯
納賦稅提示繳納通知書等件資料,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房
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
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繳納76、77年間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乙情為真,亦難據此認定其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
與賴阿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屋業經申報為賴阿完
之遺產,並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系
爭房屋於訴外人賴阿完死亡時,已列為賴阿完遺產之部分,
倘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阿完合名下,則被告豈
有不立時提出異議之理。再被告於另案稱:伊僅有將系爭房
屋轉讓予賴阿完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於該案上開所言之緣由,被告自承
:因為父親即賴阿完年紀大故而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賴阿完,
租金並由賴阿完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縱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亦可見被告乃自主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
賴阿完名下,並將使用收益交由父親賴阿完處理,是所為亦
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就其所謂與賴阿完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與賴阿完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復辯稱
賴永得占有共有地及被告支付賴阿完喪葬費用云云,此與本
件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事實為審認,附此敘明。從而
,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賴阿完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系爭房屋於賴阿完死亡後,自屬訴外人賴阿完遺產之一
部,原告自得合法繼承之,而與被告為公同共有人。
⒊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於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其
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
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
由可資參照。是以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
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於98年
7月23日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苟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於98
年7月23日起,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
有物之管理,應準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則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系爭房屋
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雖亦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人之一,然既無法證明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有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復未證明取得
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已分別符合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
、後之上開規定,核仍屬無權占有,洵無疑義;其他公同共
有人即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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