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何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阮愛雯 所有、由訴外人 蘇淯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34元(
零件3,534元、塗裝2,200元、工資800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陳稱:我車由中平九街沿太平20街往太平路方向行
駛,於事故地點,我車在行駛時看到路邊有可以停車的地方
,我車就往左轉行駛欲停等對方汽車右邊,但對方出來查看
發現,我車右前車頭處擦撞對方汽車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駕駛車輛沿太平22街左轉往太平22街52號方向行駛,欲
停車於系爭車輛旁,而系爭車輛則停止於太平22街52號前,
是被告左轉欲停放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於停車時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惟訴外人蘇淯凱停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蘇淯凱停車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處所,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再參
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原告有違規停車之疏
失,更足佐證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之原因,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534元,其
中零件3,534元、塗裝2,200元、工資800元,有前揭估價
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
日期為105年1月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4月2日,使用期間計1年2
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2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另塗裝2,200元、工資800元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024元(計算式:
2,024+2,200+800=5,024)。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
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
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
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3,517元(計算式:5,024×70%=3,51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6,534元予訴外人阮愛雯,業如前述,但因就
系爭車輛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517元,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517元,及自107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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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34×0.369=1,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4-1,304=2,230
第2年折舊值2,230×0.369×(3/12)=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30-206=2,02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