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許世璠許宗熙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許大友 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文洲 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許文英 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至宏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被   告  許世澤 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世昌 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8樓
       許世穎 即許宗熙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宗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宗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宗熙所得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洲、許世澤、許世昌、許世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宗熙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其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許宗熙自
93年6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298,24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
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另因銀行法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改依15%計算
,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欠款。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宗熙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一筆計9萬元,並簽立本票乙紙,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
,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7年4月30日止,許宗熙尚欠本金74,
24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因許宗熙已於97年8月27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世璠、許大友、許文英則以:許宗熙於生前未曾提及
有積欠原告貸款未償之事,且原告起訴之資料概為影印或電
腦列印之文件,其中雖有許宗熙姓名之簽名,惟簽名樣式顯
與被告所悉不盡相同,況未見有原告貸款交付許宗熙之事實
,原告應就此貸款、未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許宗
熙死亡後並未有任何遺產,縱然被繼承人許宗熙生前有積欠
債務,被告亦無庸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許文洲、許世澤、許世昌、許世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本
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許世璠、許大友、許文英雖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許宗熙於生前仍有多筆還款紀錄,有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足稽,足見許宗熙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情事,被告許世璠、許大友、許文英否認被繼承人許宗
熙有上開借款債務,尚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許宗熙之
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對許宗熙之債務以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不合。被告許世璠、許大友
、許文英雖抗辯:渠等不知許宗熙積欠債務,許宗熙亦無財
產可供被告繼承,故對許宗熙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
許宗熙有無遺留財產,乃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
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負之限定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