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王美真
被 告 詹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
桃園市平鎮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
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洗衣機9,000元部份之請求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1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
美真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因原告不願續租系爭房屋
並向其催討房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1日0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之1樓,持自備之棒球棍1
支朝該房屋之2樓大門、1樓車庫門及投幣式烘衣機猛力揮
擊,致2樓大門及1樓車庫門凹陷,投幣式烘衣機損壞,王
美真因而支出2樓大門及1樓車庫門修理費用36,000元,又
王美真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處拘役30
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棒球棍1支毀損系爭房屋之2樓大門、
1樓車庫門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26頁反
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王美真之財產權,且該等行為
與王美真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經前開物
品所有權人王美真受讓取得該等物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當屬有
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大門
及1樓車庫門修理費用36,000元乙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估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
實。然上開收據及估價單未區別工資及零件,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金額若干,本院認上開費用之材
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為當,是零料及工資費用應各
為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是原告本件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扣除按該機器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設備
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
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王美真於10
2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可憑
(見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11頁),又
原告自承系爭房屋2樓大門及1樓車庫門為取得系爭房屋時
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上開大門及車庫門
至毀損案件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而依上開規定,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8,000元,共計24,908元(計算式:6,908元+
18,000元=24,908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理費用36,000
元,於24,9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908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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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00×0.206=3,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00-3,708=14,292
第2年折舊值14,292×0.206=2,9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92-2,944=11,348
第3年折舊值11,348×0.206=2,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48-2,338=9,010
第4年折舊值9,010×0.206=1,8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010-1,856=7,154
第5年折舊值7,154×0.206×(2/12)=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7,154-246=6,9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