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0
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天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樂豐旅行社)於
民國106年10月3日,邀同被告陳攸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3.11機動計
算按月計付,若有違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180天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180天
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樂
豐旅行社逾107年4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中心通
知票信拒往,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07年5月2日
抵銷扣繳帳號之存款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
及其後接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攸琦擔任被告樂豐旅行社之連帶
保證人,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2人未到庭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