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進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為反訴
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之騷擾事實,此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
無端提告之提告內容,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
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
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住桃園市○○區○○○路○○○○○號,
經營輪胎及汽車修理,與住於同路段718號之原告為鄰居
,被告長年無端對原告提告恐嚇、殺人、強制、侵入住居
、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49號、104年度調偵
字第1580號、104年度偵字第15256號、105年度偵字第
772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36號)、105年度偵字第3210號、
105年度偵字第27583號、106年度偵字第4475號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但已使原告疲於應
訴,更使原告因此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混合焦慮、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睡眠障礙症,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有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但那是原告
先騷擾我,我不堪其擾才會提出告訴,告訴沒有成立,有
的是因為我告的對象錯誤,原告反而向我提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從民國103年起(103年2月26
日、5月3、4、13、17日、7月9、10日、104年1月
10日、3月10、11、17日、105年2月28日、3月31日、
6月28日、106年6月29日、8月29日),陸續以反訴原
告長期製造噪音、環境污染或於周遭住家任意停車等事由
,與反訴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甚至辱罵髒話,或以報警等
手段干擾反訴原告營業。反訴原告是基於保護本人及家庭
、營業之安全等考量,而對反訴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妨礙
名譽、妨礙自由、恐嚇人身安全及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及本院為無罪判決
,然反訴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身心上受有痛苦
,因此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是反訴原告先莫名其妙告我,我們才開始
有糾紛,反訴原告連里長都告,我認為是反訴原告的錯,
我沒有要賠償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多次提起刑事告訴,且經不起訴處分之
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49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104年度偵字第15256號、105年度
偵字第772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36號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
32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583號、106年度偵字第4475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
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
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
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
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
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而均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惟細譯檢察官不起訴之原因,均非以原告並無侵害
被告權益之行為,反而是因為無法認定原告主觀之犯意(桃
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49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580
號案件行為㈠、㈡,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或因為被告撤
回對原告之告訴(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56號、10
5年度偵字第7726號案件行為㈢、106年度偵字第4475號案
件;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4頁正反面);或因
為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後,再行提告(桃園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5256號、105年度偵字第7726號案件行為、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或因為原告行為與刑事犯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56號、105年
度偵字第7726號案件行為㈠、㈡、㈣、㈤、㈧、㈨、㈩、10
4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8436號)、105年度偵字第321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至22頁】;或因為證據不足(桃園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83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
面),是原告既然有為上開不起訴書之行為,僅因前揭理由
而不起訴,對於被告來說,其權益確有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
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尚不得逕憑偵查結
果為不起訴,即認被告行使告訴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提起告訴之行為既然欠缺不法性,
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慰
撫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6日、5月
3、4、13、17日、7月9、10日、104年1月10日、3月
10、11、17日、105年2月28日、3月31日、6月28日、10
6年6月29日、8月29日對其有騷擾等行為,固據其提出監
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惟上開監視器
翻拍照片僅有103年2月26日、7月9日、7月10日、104
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0日、105年2月28日之日期
,又反訴原告雖就照片有文字說明,但缺乏事件前因後果及
相關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反訴被告之「騷擾」事實為真,況
且上開有翻拍照片日期所示之原告行為,均經桃園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此見上開不起訴書自明;而其餘日期(即103年
5月3、4、13、17日、7月9、10日、104年1月10日、
3月11、17日、105年3月31日、6月28日、106年6月29
日、8月29日),反訴原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慰撫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對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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