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僑霞
被 告 陳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3萬7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217-P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二段,由四平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
二段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NP-1102號自
用小客車,○○○區○○路○段,由大連路往四平路方向行
駛,正行至該處,彼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雙大拇指麻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
醫藥費用:3萬2240元。②看護費用:6萬9000元(以每日23
,000元計算30日)。③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3個月,以
每月收入6萬元計算)。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
為58萬1140元,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
付6萬4530元。計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萬6610元(
即58萬1140元-6萬4530元=51萬6610元),爰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610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交簡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
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直行之狀況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碰撞
。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
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3萬21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除
生原中醫診所(原證2,卷第55頁)所列中藥材計2萬1000
元,難認為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107年8月8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此部分於1萬1140元(即32,140元-21,000元=11,
140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雙大拇指麻、頸部挫傷等傷害,已為上開
刑事判決所確認,並有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19頁),嗣原告自106年6月12日起陸續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確認第三、四、五頸
椎間盤突出,嗣因頸椎痛,於106年10月19日經國軍台中
醫院中清分院確診為第3-4頸椎脊炎,建議受傷後需他人
照顧30日,宜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卷第74至80頁),原告因之請人看護30日支出費用7萬2
000元(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有收據乙紙可稽(卷第
81頁前)。是此部分原告以每日2,300元計算30日,請求6
萬9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淮許。
被告空言泛稱,無看護之必要,尚無可採。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申報之薪資為
每月2萬2000元,此有投保明細表可稽(卷第33頁)。查
原告宜休養3個月,業如前述。是以此計算,原告可得請
求之「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為6萬6000元
(即22,000×3=6,6000)。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
合,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推拿、美容
業,每月收入2萬餘元;被告為大學肄業,現無固定之工
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8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22萬
6400元(即11,140+69,000+66,000+80,000=226,140)
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
6萬4530元,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原證6(卷第63頁)資料可
稽。是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1610元(即226,140
-64,530=161,610),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