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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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連偉辰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被 告 謝良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在新北市○○區○○○0號碼頭下
之固定船錨並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某時,持
圓鍬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連青山 所有,埋藏在上開處所附近
河床之船錨一支,竊取後藏放於住處(經查,被告所涉加重
竊盜、毀損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10
4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處所先將船錨拉起,但囿限
於當時處退潮狀態,且當時碼頭往來行人眾多,即先行將船
駛離該船錨區。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被告駕船
返回上開處所,並手持尖刀割斷連青山插在沙灘用來固定之
船錨繩索,並將船錨竊取至自己船上,其見狀遂與連青山駕
駛船舶追趕,行至新北市八里區風帆碼頭附近攔下被告所駕
船舶後,其與連青山即跳躍至該船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
欲持鐵棍攻擊渠等,其為制止被告之攻擊,遂出手壓制被告
,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產
生莫大痛苦。為此,先位基於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備位依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3,620元(含醫療醫費:940元、工作損失
:9,600元、租金損失:3,0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參酌鈞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第5頁
第6行起所載,伊係遭連青山毆打,伊從來就沒有反抗,只
有阻擋來自原告之攻擊,伊也沒有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連青山於上開時、地,跳上被告所駕駛之船上
,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受有兩側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等傷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證,故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是其故
意或過失所造成,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行為人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已否認有此侵權行
為,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就本件原告受傷之經過,觀諸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
陳稱:「當時我跟我爸連青山在謝良煒(即被告)的船上
,謝良煒的兒子 謝豐祥 已經掉到水裏,謝良煒企圖用鐵棍
要打我,我上前壓制他,有跟謝良煒發生拉扯,拉扯過程
中謝良煒造成我腳部有撕裂傷。」、「問:(你跟謝良煒
是怎麼拉扯,為何你的傷都在腳部?)答:我跟謝良煒還
是站著,我有壓制謝良煒手部的動作,因為甲板上有很多
雜物,而且船身會晃動,所以腳是被船上的雜物磨傷、割
傷。」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
:「跳上船後,謝豐祥就已經在海裏面了...我跳上去的
時候,謝良煒已經在喊說謝豐祥不會游泳,我沒有看到謝
豐祥如何從船頭到海裏。」、「問:(你有無與謝良煒拉
扯?)答:我有做壓制他的動作,因為謝良煒一直想要扯
上面的鐵棍下來。就是想要有攻擊我的動作,他的手腳都
有要攻擊我的動作。」、「謝豐祥當時有拿到船上的刀,
我在壓制謝良煒時,我父親已經把謝豐祥拉到船邊,但還
沒有拉上來,接著我父親就過來跟我一起壓制謝良煒,因
為謝良煒還是一直有攻擊的動作...」等語可知,原告與
連青山駕駛船舶追趕被告,躍上被告所有船舶當時,被告
之子謝豐祥業已掉入海中,參以原告當時係與其父連青山
2人共同壓制被告,人數上為二對一占有優勢,且被告當
時已年近67歲之老年人,而原告與連青山當時分別係未滿
21歲、48歲之青、壯年人,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在明顯處於
人數、年齡、體能及尚須分心擔憂掉落水中之子謝豐祥安
危之極度劣勢條件下,尚能出手毆傷原告。 況衡諸 當時情
形係原告與連青山2人及被告共3人站立於航行中,處顛
簸狀態之船舶上扭打搏鬥,船舶上除渠等3人外,尚有被
告堆放之其他雜物,縱然原告於壓制被告過程因此遭上開
物品磨傷、割傷,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3號偵查卷宗(附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地4427號處分書)核閱無誤。故被
告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告負故意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均不可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