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得槍管未暢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聲光子彈16顆後,即於不詳時、地,利用電鑽及斜口鉗將槍管阻鐵車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填裝紙雷管在聲光子彈之彈殼內,以所購買之銅條剪製成片段黏貼在彈殼後進行磨製而著手製作子彈16顆,並將磨製完成之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同放置持有(其餘8顆子彈則未能製成,業經丟棄)。嗣於98年7月6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7日)15時40分許,甲○○攜帶該改造手槍及8顆子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 賴博軫 ,行經桃園縣○○鄉○道○○○路南向72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搖晃不穩,為警懷疑其酒後駕車,乃將其攔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任意性: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辯稱:員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
詢問,亦未考慮被告是否仍處於宿醉之意識狀態,逕於上午6時許開始製作筆錄,顯有瑕疵,且其於警詢、初次偵查時之自白,係因恐受押所為,欠缺任意性 云云 ,然:
⒈參諸檢察事務官核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之錄音
光碟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於員警詢問該持有之槍、彈來源時,確有主動提及:「從模型店買的」、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模型店」買的等語;於員警詢問購買金額、數量時,告知:「以4500元購買」、「買到那個模型槍1把、彈匣1個、子彈6顆這樣」等語;於員警詢及尚有購買何物及子彈是否只買6顆時,再稱:「還有買鞭炮那個、那個賽跑用那個、那個怎麼講」「好像叫雷紙管」、「另外再買10顆一樣的」等語,且於員警詢問槍、彈係由何人改造時,亦稱:係「自己改造的」等語。嗣於員警詢問槍彈改造之過程,則稱:改造之工具就是伊以前做水電的工具,槍管是用鐵管做的,將鐵管一直磨磨磨。彈頭則是銅條做的,銅條剪做一截一截,用快乾給它黏起來,黏起來再磨,伊並把賽跑用的火藥塞進去彈殼裡頭,然後用快乾把彈頭黏上去這樣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另主動供出:伊把電鑽、把那個「辣康」(台語,「打洞」之意)過去,它本來是有阻鐵,伊拿斜口鉗把它壓等語。被告確有詳實陳述購得之玩具槍及不具殺傷力之聲光子彈改造之事實,此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內容在卷可參(第879號核交卷第1至14頁)。
⒉據證人賴博軫於偵訊證稱:甲○○向警方說是他在網路上買
的槍,警方要他老實說,甲○○才跟警方說是他去玩具模型槍店買的,買回來自己將槍管以電鑽貫通,伊有聽甲○○說子彈是他買回來的,把彈頭部分換掉。當天警方對甲○○的態度沒有不佳,警方對伊等態度很好,還買東西給伊等吃。警方沒有跟甲○○說如果不說槍是他改造的,檢察官要將他收押等語,但甲○○有向警方詢問是否可以交保,警方回答正常是可以交保,但如果甲○○警詢陳述與檢方陳述不一致,就有可能被收押,包括伊也可能被收押,警方這樣說的時候態度並無不好,甲○○這樣問是為了要先確認,以便打電話請其太太籌錢等語(第3316號偵卷第61至62頁)。
⒊證人即員警 周賢文 亦於原審證稱:伊於攔檢現場並沒有問被
告槍枝來源,只有問槍枝是何人的,被告回答說槍枝是他的,但沒有說槍是改造的。伊卸下彈匣後,發現內有子彈,並看見槍管是空的,伊等便將被告、另一名乘客及槍枝帶去刑事組,準備要將槍枝送鑑定。大約在刑事組停留半個小時後,才將被告、另一名乘客帶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竹林分隊。於刑事組時,並沒有人要被告承認該槍枝是改造的,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槍彈是撿的,伊並未說如果向檢察官說槍枝是撿到的會被收押。又員警查獲槍械之績效是以查獲的槍枝數量為準,至於槍枝是持有或改造並沒有差別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81頁)。
⒋證人即員警 林啟仁 於原審證稱:在攔檢現場,被告沒有說槍
枝是改造的,伊等先帶被告、另一名乘客及槍彈去刑事組,伊等到刑事組先拍攝該槍枝的照片,有試著拉開滑套,看槍管是否暢通,伊等初步判定該槍枝是改造。在刑事組,伊沒有聽到有人叫被告承認該槍枝是他改造的,伊也沒有叫被告承認,一般伊等都是於分隊時才會詢問被告槍枝是何人改造。被告也沒有說槍枝是他撿到的。伊沒有要被告承認有改造槍、彈,都是被告自己陳述的,從他買幾顆子彈、有商家、子彈的數量、改造槍枝的方式,被告都陳述的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2至86頁)。
⒌綜上,可見被告於警詢主動供出改造槍彈一節,並非員警以
檢察官會收押為由要求被告坦承。何況,依證人周文賢上開證稱:被告係持有或改造槍彈,並不影響員警績效等情,益徵員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另依被告供稱:伊與賴博軫是在工地認識,與賴博軫無仇怨糾紛,算是不錯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96頁),亦知證人賴博軫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⒍再者,被告既稱:當天警方載伊至派出所時,有一位員警把
伊帶到旁邊跟伊說,你快說一說,伊跟員警說這槍真的是撿到,員警要伊跟檢察官這樣說,看檢察官會不會將伊收押,伊怕會被收押,所以不敢跟檢察官說,後來伊去接小孩時,伊岳父說伊承認改造槍枝會判很重,所以伊想下一次開庭時要跟檢察官說槍是撿到的,事實上也真的是撿到的云云(第3316號偵卷第64頁)。惟衡諸被告前有因涉嫌改造槍彈,而經檢調單位偵訊之經歷,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571號、92年度偵字第1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第3316號偵卷第87至90頁),故被告對於改造槍彈之犯行較持有之犯行為重一節,應有知悉,實無庸經過他人提點,倘擔心恐受羈押,亦應不至在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承認較重之罪。又被告如係拾得本案之手槍及子彈,若擔心遭員警誤會,亦可另行丟棄,或以匿名方式報警,請警方至其拾得之現場偵辦,然被告反而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要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事後改稱是擔心遭羈押而為自白,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因拒絕於98年7月6日19時54分接受夜間
詢問,員警因而至同年7日上午6時29分時許始進行詢問,此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足憑(第15443號偵卷第6至7頁)。對照中央氣象局20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98年7月7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5時10分許,顯見上開98年7月7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係在日出後所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0之3條第3項所稱「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不合,因認被告上開辯稱員警違反進行夜間詢問云云,要難採信。此外,觀諸上開98年7月7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提及其是否仍處於宿醉狀態,縱認被告於查獲時有酒醉情狀,惟衡酌被告係於98年7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嗣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27分許始進行詢問,時隔近14小時之久,亦難認被告仍處於宿醉之精神不濟狀態。參以證人周賢文於原審證稱:當時攔撿被告,是因為看到他臉紅,而懷疑他有酒駕,但他下車後沒有酒味,所以就沒有實施酒測,製作筆錄時,他的精神、意識均很清楚、很清醒(原審卷第80頁),益徵該次之警詢,要無疲勞詢問之嫌。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有辯稱:伊事先並未同意員警搜索,伊所簽之同意搜索書係員警事後在未告知之情況下要伊補簽云云,然:
⒈按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
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51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因伊所駕駛之6909-NC號自小客
車行駛時搖晃不穩,懷疑伊酒後駕車所以攔查伊,伊下車後,經伊同意搜索後,於伊隨身繫於腰部之黑色腰包內,取出塑膠袋包裝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4發子彈),又於黑色腰包內發現黑色絨布袋1個,於袋內取出改造子彈4顆等語(第15443號偵卷第8頁),且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第15443號偵卷第18頁)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所捺指印可憑。
從而,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既與被告上揭警詢所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之情。縱認員警於搜索過程或取得證據之方法稍有瑕疵,惟警方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本件搜索過程亦屬平和,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被告人權之侵害不大,且本件扣案係改造手槍,為免對社會治安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應認本件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7日攜帶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及8顆子彈,行經桃園縣○○鄉○道○○○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係伊撿到的。伊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係因警員告知伊如無法清楚交代槍枝係從何處撿到的,將被收押,又因伊當時要接在桃園之妻子,才為不實陳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不一致,且本件並未扣有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並未能證明被告所述製造手槍及子彈之方法確能製造出扣案之槍枝,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有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1只)及改造子彈,是伊自己改造的。伊於2年前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得模型槍1組,內有手槍1把、彈匣1只及聲光效果子彈6顆,同時伊再向店家購買10顆聲光效果子彈再加以改造,伊當初供改造16顆聲光效果子彈,只有8顆成功,其他8顆失敗的聲光效果子彈已丟到垃圾筒。伊是從事水電修配工作,改造工具家裡都有具備,平時自己鑽研改造技術,伊拿鐵管自己研磨,用電鑽來改造上述查獲的手槍槍管,購買銅條剪成一段一段研磨製作彈頭,在聲光效果子彈的彈殼中裝入紙雷管當火藥,再以瞬間膠將彈頭黏著在彈殼上等語(第15443號偵卷第9頁),核與其於第一次偵查時供稱:98年7月6日下午3點多遭警方臨檢所查獲手槍1枝、子彈4個,均是伊的,是伊去宜蘭羅東模型店買的,槍是4500元一組,伊又再買10顆子彈,伊買回後自行改造,伊只是好奇而改造,伊買槍時槍內有阻鐵等語相符(第15443號偵卷第3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第15443號偵卷第15至17、19至24頁)。且現場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8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嗣其餘6顆子彈,經再次送驗,亦認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96505號鑑驗書、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45120號函文在卷足憑(第3316號偵卷第4至5、76頁)。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事後改稱:槍是撿來的,不是伊改造,又倘僅靠電鑽及手臥固定之斜口鉗,亦不可能貫穿槍管云云,然: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查扣之槍、彈係伊在台北縣○○鎮
○路邊撿到的,是透明塑膠袋裡有一把槍,槍裡有彈匣,彈匣內有8顆子彈,伊是98年7月6日早上8點多撿到,撿到後伊就放在伊包包裡,本來要拿去警察局,但是伊害怕警察會以為是伊做的槍或是自己買的槍。當天伊早上7點多先到礁溪載賴憲政之後再於9點50分左右開到 瑞芳 才撿到槍的,當時伊買福隆便當,吃完便當後因肚子疼痛,才在瑞芳隧道前300公尺下車去廁所。伊撿到的槍伊有看過,槍管已經通了,而且槍上沒有模型槍的編號,重量也跟模型槍不一樣,所以伊擔心警察會認為是伊買的或做的真槍,但因伊沒看過真槍,所以好奇想要佔為己有,才將槍帶走云云(第3316號偵卷第28至29頁)、於原審則供稱;伊是於查獲當天從頭城往北開濱海公路,開至龍洞隧道前300公尺,還沒有進入隧道前,伊肚子痛要上廁所,就將車子停在北向路邊,過馬路到山邊去小解,後來發現草堆中有一包黑黑的東西,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都濕透,伊把外面的袋子丟掉,就看到一個霹靂包,伊打開該霹靂包,就看到一塑膠袋內裝槍枝,伊把槍枝從塑膠袋拿出來查看,該槍滑套與伊之前91年於模型店買的模型槍不同,伊之前買的模型槍滑套上有英文字,但伊撿到的槍枝滑套上並沒有英文字,整枝像是白鐵,伊便將槍枝放入霹靂包後帶在腰際上。槍枝是吃完福隆便當後撿到的,約在12點多,還沒有超過1點,地點是還沒有到龍洞隧道之前,未經過鼻頭角隧道云云(原審卷第94、99頁)。倘依被告所言,該日係從頭城往北開濱海公路,其行進方向應係依序經過龍洞隧道、鼻頭角隧道,始會到達瑞芳隧道,參以被告既於撿拾槍彈,復經檢視後主觀上認為應係真槍,若該槍彈果係查獲當日始撿拾,衡情,對於撿拾地點應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然被告於對撿拾之地點,則有稱:係在瑞芳鎮路邊云云,嗣又稱係在龍洞隧道前300公尺處云云,其供述顯有未一,因認被告嗣改稱扣案槍彈係撿拾而來云云,尚難採信。⒉至於槍彈之改造過程,雖證人 陳彥廷 於偵查時證稱:本件送
鑑之槍、彈是由伊進行鑑定的,但伊無法判斷槍枝、子彈之製作過程。就伊檢視的過程,槍管部分應該是實心的鐵條車通等語(第3316號偵卷第84至85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該局無法推判能否以電鑽等工具車通槍管等語,有該局99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9012102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3頁)為憑,然:
①觀諸扣案槍枝之鑑定照片(第3316號偵卷第5頁),其中照
片四所示,可知槍管邊緣有明顯變形之情形,內側亦有明顯磨痕,衡與上開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譯文所示:改造之工具就是伊以前做水電的工具,槍管是用鐵管做的,將鐵管一直磨,彈頭則是銅條做的,銅條剪成一截一截。再拿電鑽「辣康」過去,槍枝原本有阻鐵,伊就拿斜口鉗壓它等語相合,是雖證人陳彥廷上開所述:槍管部分應該是實心的鐵條車通等語,仍無排除有以電鑽、斜口鉗貫穿槍管、剪斷阻鐵之可能。
②再者,依被告所述:91年間伊有買過模型槍,所以伊才說伊
是在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買的,伊可以自己改造槍枝,警方他們便詢問伊本件槍枝是否自己改造的,伊說是撿到的,伊沒有改造過槍枝,伊想說伊有電鑽,伊便說是用電鑽車通槍管,警詢有詢問伊如何製作子彈,伊於警詢陳述製作子彈的方式及內容,都是伊自己說的,伊是沒有製作過,是伊自己想出來的製作方式,員警便照伊說的製作筆錄云云(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所載之改造槍彈過程,均係依被告所述而為記載,倘被告未能有改造之行為,衡情,要無可能為如此詳盡的說明。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辯稱:既未扣有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自無法證
明被告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稱:係於2年前購得玩具槍及聲光子彈後予以改造等語,則被告製造槍、彈之時間,至為警攔查時,既已逾2年,且被告係於駕駛車輛行經龍潭收費站時為警攔檢,自不可能仍將改造工具置於車內,故未扣有改造工具,乃屬當然,自難僅以未扣得改造工具,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購得之玩具槍予以改造,使原本不具擊發子彈功能之槍枝,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改裝玩具槍之所為,自係製造無疑。另就扣案之子彈8顆,雖經試射結果,認均無殺傷力,惟被告將購買銅條後剪成一段一段後用以研磨製作彈頭,在聲光效果子彈的彈殼中裝入紙雷管當火藥後再以瞬間膠將彈頭黏著在彈殼上,足證其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意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雖因扣案子彈8顆中有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另3顆則無法擊發,致未能得逞,惟其所為應屬製造子彈未遂行為,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第5項、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於96年間某日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手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即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且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至鉅,惟念其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數量不多,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離婚而須撫養3子,其中二女兒為輕度智障,有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可稽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及扣案之子彈8顆,則因不具殺傷力,而無庸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改造槍、彈犯行,並稱:員警之搜索未經被告事前同意、違反被告意願進行夜間詢問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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