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一號上訴人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銘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鑑定扣案槍枝之鑑識人員 陳彥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就槍管部分其貫通是一體成型還是車通的?)就我檢視的過程應該是實心的鐵條車通」等語。但上訴人辯稱:「扣案槍枝係撿來的。陳彥廷所稱以實心鐵條車通之製作槍管方式,與伊在警詢、偵訊時 自白 所稱拿鐵管研磨、用斜口鉗剪開阻鐵,用電鑽車通槍管之製作過程完全不符。以電鑽及斜口鉗無法將實心之鐵條車通成為槍管,伊之前自白扣案槍枝係伊所改造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五五至五六頁)。前開陳彥廷所稱「以實心鐵條車通」與上訴人自白「以鐵管研磨」之製造槍管方式顯不相同。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逕以陳彥廷在偵查中尚證稱:無法判斷槍枝之製作過程等語。認陳彥廷所述前開製作扣案槍枝之過程與上訴人自白改造槍枝之方法相符,而以上訴人前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基礎,其採證難謂適法,亦嫌調查未盡。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其持有扣案槍枝被查獲,僅能證明持有之事實,不能證明槍枝係伊所改造。縱依上訴人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認上訴人有製造槍枝之犯行,乃伊在警察未察覺伊涉嫌製造之前自己供出,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一頁)。原審對上訴人該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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