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 律師
王 儷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撤回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未侵占公款,而被上訴人仍拒絕向產險公會申請撤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資格,自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7頁),係主張被上訴人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與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其未侵占公款,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4頁)相較;二者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云云,本院依法仍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作為部分之陳述,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9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辦事員,
上訴人主管即訴外人 伍建勳 於91年間向上訴人借用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自開戶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伍建勳,從未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侵占、挪用公款之不法情事,詎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於任職台北分公司期間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記二大過逕予免職,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另以上開情事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申請撤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資格,致產險公會將上訴人停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伍建勳提起共同侵占之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並無侵占、挪用公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卻將記載「乙
○○於任職台北分公司期間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記大過二次免職」之不實通知,傳送予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該公司國內外各單位、福利會、福儲會,並據以向產險公會申請撤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資格,均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損害,而不法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上訴人曾發函要求產險公會去除不實登載事項,惟遭該公會以其係依各會員公司來函資料辦理彙整,對於業務員相關資料並無增加或刪除之權限,而予以拒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以回復名譽。
㈢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被上訴人員工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受損害,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尚有違誤。
㈡伍建勳將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存入其私自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帳戶(下稱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帳戶內有高達17,657,625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於96年4月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且上訴人將其個人存摺、印鑑交付伍建勳保管使用,期間帳戶內更有千萬元以上之現金匯入,上訴人均不聞不問,甚至一無所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主觀上得合理懷疑認定上訴人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故將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9款撤銷其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㈢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其
受有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㈣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須至產險公會網站被查詢者之出生日期
及身分證號碼始得查詢,上訴人受有停權之處分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且上訴人就撤銷登錄之處分,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3項申請覆核,亦可證其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6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被上訴人於
96年7月1日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將上訴人記大過二次免職,並於96年7月2日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撤銷原因為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經理伍建勳於未依公司規
定事先簽請核可,逾越授權範圍,偽造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印章,於91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與伍建勳意圖共同侵占,提供其所開立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供伍建勳使用,對伍建勳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自訴,對上訴人及伍建勳提起共同業務侵占之自訴。經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伍建勳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另偽造印章部分無罪,伍建勳與上訴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伍建勳就判決有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無罪部分判決確定。
㈢上訴人曾經提供其所開立系爭帳戶供伍建勳使用,並將存摺、印鑑交付給伍建勳使用。
㈣91年7月11日、91年8月9日各有1500萬元、2,657,625元自伍
建勳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開上訴人系爭帳戶。
四、兩造之爭執點之論述: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伍建勳意圖共同侵占,提供其所開
立系爭00000000000號帳戶供伍建勳使用,對上訴人及伍建勳提起共同業務侵占之自訴。經台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伍建勳與上訴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審訴字卷第15至58頁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進行內部查核時,發現伍建勳先將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存入其個人私自開立之00000000000號,以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取出,分別匯入伍建勳及上訴人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總金額為42,471,388元,其中於91年7月11日、91年8月9日各有1,500萬元、2,657,625元自伍建勳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開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情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於96年5月10日以檢局一字第0960104851號函,內載「一、請參酌該等帳戶內之往來明細,續查核伍員是否有挪用或侵占保費之情事,並將詳細查核情形具報。二、查伍員偽開之分公司帳戶於91.
7.11轉存入乙○○於同分行之個人帳戶15.000千元,請就此節瞭解相關人員涉案程度。」(原審審訴字卷第86頁),經通知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提出乙紙說明書,內載「緣伍建勳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本人借用銀行帳戶,本人遂聽從綜管課課長 劉郁良 之建議至其父親任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後本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伍建勳先生保管、使用,故礙難說明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新台幣一仟五佰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轉入本人上開帳戶後之流向。」(原審上開卷第79頁)。嗣被上訴人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時,上訴人仍陳稱對資金去向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亦據被上訴人稽核室總稽核 黃信陽 於原法院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被上訴人係民間私人企業,並非職司調查發現真實之司法偵查機關,其經內部查核發現公司所有保費收入未依規定進入公司名義設立帳戶內,反流入公司員工伍建勳及上訴人個人私自開設帳戶內,經通知上訴人說明案情,上訴人僅以乙紙說明書交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伍建勳保管、使用,而未就基於何項理由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伍建勳保管使用,且長達數年期間對帳戶內資金往來為何不聞不問,被上訴人公司保費資金流入帳戶內是否知悉等事項對被上訴人清楚說明,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詢問案情內容,反以拒絕陳述之方式回應,致被上訴人無從依據上訴人提供事證查證上訴人是否知情並與伍建勳共同涉嫌將公司保費收入侵占匯入私人帳戶,及上訴人陳述公款匯入私人帳戶與其無關乙節是否屬實。被上訴人經內部查核發現公司保費收入有流入伍建勳及上訴人私人帳戶內情形,經二度通知上訴人說明案情,上訴人拒絕說明之過程,已符合社會對於普通人民可得期待之注意義務程度,則被上訴人以解僱通知書方式陳述有關上訴人涉嫌侵占、挪用公款乙事,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一步向重要關係人伍建勳查證上開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將上訴人免職,屬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查,依金管會上開函件,金管會係通知被上訴人查核伍建勳是否有挪用保費之情事,並瞭解上訴人之涉案程度,足證金管會係認伍建勳涉案之嫌疑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係冀望上訴人說明詳情以明白伍建勳是否有挪用保費之情事。上訴人身為當事人,苟提供伍建勳使用之系爭帳戶已遭質疑,本應自行向伍建勳查明真象,並檢附相關事證鉅細靡遺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方符常情,而上訴人於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上就資金之流向仍不說明清楚,豈能指責被上訴人未為查證?是被上訴人依憑社會一般人士所得查證過程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至於本院嗣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上訴人事前之查證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縱事後司法機關以罪證不足無法斷定上訴人有無侵占犯行,仍不能令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各公司員工招攬保險所得佣金,
係自分公司帳戶流入個人帳戶,且係扣除佣金後解繳淨保費,並非所有保費均須繳回總公司,故佣金流入私人帳戶,事屬當然,非即挪用或侵占保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97年8月以後才有佣金制度,自無佣金入私人帳戶之情形等語。查:伍建勳於刑事案件陳稱「(法官問:既然你已經有你的萬華帳戶來處理佣金,為何還要多一個乙○○的戶頭?)這可能是我做生意來支付有些相關,這是我作業務上面需要這樣來處理(法官問:你的戶頭是拿來處理佣金部分,為何還要一個乙○○的戶頭來處理佣金)我只要做業務上的切割」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證伍建勳如欲處理佣金之問題,以其個人所開立之帳戶為已足,尚無再借用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必要,則系爭帳戶似與被上訴人有無支付佣金無關。被上訴人之公款高達1,700餘萬元流入上訴人系爭私人帳戶,上訴人未能舉證前述17,657,625元全額均屬佣金,被上訴人懷疑「公款入私帳」屬侵占、挪用公款,自非無據。
⒋按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為妨害名譽
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所稱自辯是就自己之利益主張,而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係指為維護其法律上所享有之利益,而所謂善意則以其動機正當,非為任意詆毀,且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狀況,已適當注意對該妨害名譽訊息相信之程度,而以合理適當方式表達。被上訴人依其內部查核過程,認定公司保費資金有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合理事證以供查證其所述保費流入個人帳戶與其無關乙節是否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其合理確信認定上訴人有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資金行為,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自訂人員獎懲要點第6條第4項第3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挪用公款或接受回扣酬金者。」(原審審訴字卷第82頁)要件,而予記大過二次免職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並將此獎懲內容通知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9款規定,通知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等作為,其係在為維護被上訴人利益而主張,並非對不特定人任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此項表達方式應認屬合理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得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
⒈承上說明,被上訴人經內部查核及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
案情之手續,所為事前查證工作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侵占被上訴人保費資金,則被上訴人獎懲通知上記載上訴人涉及侵占、挪用公款情節重大乙事,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且此項表達方式應認屬合理程度,亦無不法性,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須至產險公會網站,輸入被查詢者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始得查詢(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上訴人受停權之處分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知悉,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損。上訴人就撤銷登錄之處分,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3項申請覆核,亦難認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雖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停權處分書云云;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未拆封之通知函(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本院卷第102頁)為證,其上所載之地址與上訴人之目前住址一致,堪信被上訴人已盡通知之義務。況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以其涉嫌侵占為由免職,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當可預見被上訴人將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上訴人如自認清白,自當於3個月期限內申請覆核。上訴人未申請覆核,足證被上訴人不認為被上訴人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
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9款(原審審訴字卷第85頁)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伍建勳涉嫌共同侵占公款,對其2人提出侵占罪之自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前述規則向產險公會申請撤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資格,固屬有據;但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侵占罪獲判無罪確定,其被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撤回前揭申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得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限於就財產權訴訟所為之判決,非財產權之訴不得為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包含此項非財產權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受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後,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向產險公會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項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0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