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萬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7、23頁)。嗣於民國99年7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配偶 盧憲昌 生前受雇於由被上訴人委託有限責任臺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在臺北市○○路○段○○號經營之「臺北花木批發市場」(下稱臺北花木市場),擔任警衛。96年2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盧憲昌為開啟臺北花木市場內7號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電源,不幸墜落機坑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臺北花木市場之中央控制系統年久失修,無法依安全程序即先推開升降機門,再進入開啟電源,自屬不符安全標準之設備。系爭升降機為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盧憲昌墜落機坑死亡。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性質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不以行為之違法性為要件,祇需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應負賠償責任。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就系爭事故原因之檢查報告記載:「災害原因分析:…早班輪值人員 李賢宗 陳述:該7號升降機…外門無法開啟,誤以為升降機發生門被卡住之情形,而於現場取得作為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現場因時間尚早,且外部並無適當之照明…)…基本原因:未確實施予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可見臺北花木市場未對盧憲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提供之照明不足,另系爭升降機門未張貼「操作說明及緊急聯絡說明」。被上訴人為臺北花木市場之委託經營機關,未善盡對臺北花木市場之監督責任,並怠於執行其職務,應對臺北花木市場造成盧憲昌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盧憲昌之死亡,受有312萬5,097元之損害(包括喪葬費用20萬2,230元、扶養費用92萬2,86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2萬5,097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9萬8,92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先就其中310萬57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再擴張為312萬5,097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勞檢處所制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於「災害原
因分析」欄記載:「…運銷合作社所僱勞工盧憲昌(罹災者)從事機電設備復原作業,研判罹災者於96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於一樓開啟8號升降機電源後,欲前往開啟位於7號升降機車廂內之電源時,因升降機車廂停置於二樓(據2月10日早班輪值人員李賢宗陳述:該7號升降機當日並無啟用,而全天停置於二樓),外門無法開啟,誤以為升降機發生門被卡住之情形,而於現場取得作為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現場因時間尚早,且外部並無適當之照明,未發現車廂不在內部),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內(高度約10.15公尺)。到上午9時30分時已傷重死亡(依96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惠燕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盧憲昌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另檢查該7號升降機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日。」,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盧憲昌於無法開啟系爭升降機外門時,未依一般之正常程序查看LED上顯示升降機停於何樓層,擅於現場拾取做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強行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致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
㈡上訴人前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 蔡顯隆
、行政課長 莊秀卿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負責人 林喬治 、負責臺北花木市場升降機維修之 林宏璋 等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6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均載明:系爭升降機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亦均有定期維修保養,系爭升降機之設置並無欠缺。
㈢證人李賢宗於偵查中證稱市場營業前之照明情形尚可,因電
源可自由控制等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勘驗現場所見,臺北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係由警衛人員自行於一樓之中控室操控開關,中控室並配置手電筒供警衛人員巡查使用等情相符。檢察官因認蔡顯隆已盡其義務提供適當工作環境,避免警衛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到危害。可見臺北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並無欠缺。
㈣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臺北花木市場中控室之何種設置老舊未
汰換,致不能為正常使用,僅泛指臺北花木市場中控室之設置老舊,設置有欠缺,自未盡其舉證責任。
㈤運銷合作社或喬騰公司對臺北花木市場之警衛人員,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
⑴證人即臺北花木市場警衛李賢宗及 薛連泉 於偵查中已證述臺
北花木市場就警衛人員對升降機之管理、操作,均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並由升降機供應商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予渠等使用等語,並有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電梯操作維護訓練課程表及電梯操作說明可參。檢察官亦認臺北花木市場之行政課長莊秀卿對警衛人員就升降機開關之操作,已給予必要之職前安全訓練。盧憲昌至臺北花木市場擔任警衛已有兩年之久,應熟悉系爭升降機之操作程序。
⑵證人薛連泉及李賢宗已證稱查看升降機門旁之LED顯示板,
乃警衛人員於開啟升降機開關前須確認之動作,可明確知悉升降機車廂所在位置,不致發生失足意外。
⑶證人即喬騰公司工務部經理 李品嘉 已證稱:系爭升降機之車
廂如未停放於相對應樓層,無法自外徒手開啟機門,除非以鐵絲解除升降機右下角之門插捎設定,其功用在專供維修人員保養及排除故障時,倘升降機車廂未在相對應之樓層,得以解除鎖定狀態後開啟機門。系爭升降機門於車廂未到位時,既呈鎖定狀態,且插捎亦須以鐵絲等物解除鎖定,並非可隨意開啟。系爭事故現場之系爭升降機車廂係停放二樓,然一樓機門已開啟約三分之二,機門口有疑似供開啟機門之直徑3公厘鐵絲。系爭升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停放二樓並關閉電源,則一樓之機門當無法徒手開啟。可見系爭事故應係盧憲昌欲前往啟動系爭升降機,未依程序確認升降機車廂之停放位置,擅自以現場作為花材使用之鐵絲撬開一樓機門之安全插捎,因車廂實際未停放於一樓,不慎失足墜落坑底致死。
⑷系爭升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
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合於主管機關之標準,僅未更新張貼使用許可證。
⑸喬騰公司於交付系爭升降機予臺北花木市場時,已提供書面
之操作訓練,並告知警衛人員如發現升降機故障,應利用該公司所設之24小時服務專線與該公司聯絡以排除障礙,平日並由該公司派遣之林宏璋定期維修、保養。又系爭升降機內外均貼有警示標誌,且喬騰公司並分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火災險及產品責任保險,喬騰公司就其所提供系爭升降機可能造成之風險,已盡其合理控管、預防該等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⑹證人即喬騰公司派遣在臺北花木市場內維修升降機之林宏璋
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月均按時定期維修、保養系爭升降機,距系爭事故當日最近一次之維修保養時(即96年1月19日),未發現任何異常現象,如警衛人員無法開啟升降機門,正常程序應請公司派員檢修,且其從未囑臺北花木市場之警衛人員以鐵絲開啟升降機門,因一般檢修時,警衛人員應不在場。關於升降機之操作程序,亦有相關操作手冊供警衛人員參考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林宏璋已盡其對系爭升降機定期維修、保養之義務。
㈥喬騰公司及運銷合作社對臺北花木市場之升降機設置及管理
,均無欠缺之情事。伊係將臺北花木市場委託運銷合作社經營管理,尤無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可言。
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8號卷第153-154頁):
㈠被上訴人係將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花木市場,委託運銷合作社經營。
㈡上訴人之配偶盧憲昌自94年4月15日起受雇於運銷合作社經
營之臺北花木市場擔任警衛。盧憲昌自96年2月10日晚上7時起至翌日7時止,擔任臺北花木市場大夜班之勤務,於96年2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墜落系爭升降機機坑死亡。
㈢臺北花木市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作業,係於晚間10時結束
營業後,升降機會由輪值夜班之警衛關機,並停機於一樓之位置,翌日市場逾上午7時開始營業,值班警衛於上午交換班前之6時至7時之間,再度開啟升降機。
㈣臺北花木市場之升降機係由喬騰公司負責維修保養,系爭升
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張貼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已過。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勞檢處經派員檢查,並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同上卷第13-16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對時任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蔡
顯隆、行政課長莊秀卿、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負責維修臺北花木市場之維修人員林宏璋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議聲議字第473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偵續一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以北市市批字第09732193900號函復上訴人拒絕賠償。
㈧上訴人因盧憲昌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18萬7,08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配偶盧憲昌之墮落機坑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盧憲昌受雇於運銷合作社經營之臺北花木市場擔任警衛,僱
用人前已對警衛人員實施升降機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告知警衛人員如發現升降機故障,應利用24小時服務專線與升降機供應商喬騰公司聯絡俾排除障礙,並由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花木市場警衛李賢宗及薛連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建電梯工程電梯操作維護訓練課程表及電梯操作說明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51號偵查卷可佐(第151-157頁),復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足認負責升降機電源開啟關閉工作之盧憲昌,已接受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上訴人主張臺北花木市場未對盧憲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盧憲昌開啟系爭升降機電源時墜落機坑死亡云云,無足採據。
㈢系爭升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
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並定期維修保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四字第09630840200號函及喬騰公司出具自95年9月4日迄96年2月9日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54-91頁)。上訴人以系爭升降機內所張貼之使用許可證已屆有效期限,質疑相關人員怠於維修、管理系爭升降機,並無可採。
㈣證人薛連泉於偵查中證稱升降機維修公司曾指導 伊等 開啟升
降機門前須花一分鐘查看機門旁LED顯示板,了解升降機係在使用抑停用中,亦可經由中控室查看裝在升降機內之監視器畫面檢查升降機停放位置等語;及證人李賢宗亦證稱伊將系爭升降機停放於二樓,警衛人員交接時因可看升降機外部顯示器,不會刻意再述說升降機停在何樓層,且渠等均已任職相當時日而知悉等語,堪認系爭升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屬正常使用狀況,並無設置欠缺不良之情形。
㈤依證人即喬騰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品嘉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
升降機外門須於車廂停放相對應樓層時,始得自外徒手開啟,升降機右下角插梢洞孔之設置,係專供維修人員保養及排除故障時,得在車廂未停駐相對應樓層時仍能解除鎖定狀態後開啟機門,俾能查看坑道內部鋼索運作情形;及證人即喬騰公司負責升降機維修之林宏璋於偵查中亦稱機門外插梢係方便維修人員開啟維修,其未教過管理員以鐵絲開啟機門等語,參照相驗卷內李品嘉示範以鐵絲插入上開插梢洞孔之照片所攝,該洞孔位於升降機外門邊緣,孔徑約3公釐,若非有意利用該洞孔實施相關操作,實難發覺其存在,一般人於正常操作升降機,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升降機外門於車廂未在相對應樓層時既呈現鎖定狀態,插梢孔亦極不明顯而無誤觸可能,而系爭升降機預留插梢孔裝置係供維修者保養及緊急排除故障之用,一般人於正常操作升降機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難認設有插梢孔裝置即屬系爭升降機有安全性之欠缺。至於盧憲昌被發現死亡時,系爭升降機雖於一樓機門呈半開啟狀態,車廂則停放二樓,然以勞檢處之勞動檢查報告,未認定有不安全狀況。另證人李品嘉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升降機於95年7月11日曾報修,經現場測試一切正常,此後即無報修記錄等語;證人薛連泉、李賢宗於偵查中亦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開啟系爭升降機使用,並無故障等情,應堪認系爭升降機於盧憲昌死亡前後,並無故障情形,其車廂停駐二樓,在一樓之機門係經人力刻意以工具或鐵絲插入插梢孔洞而開啟。則此非正常強制開啟升降機外門方式,即非因升降機本身設置不良或故障所導致,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而予以事先預防。是縱一樓升降梯門遭強制開啟為造成盧憲昌墜入機坑死亡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升降機於盧憲昌死亡之際既無故障情事,並按時取得檢查合格證明,即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升降機有欠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2款、第79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4.1.8⑺、⑼點所揭示「升降機應設置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雇主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雇主應於前項鎖匙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之危險」、「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等內容云云,即無足採。至系爭升降機內外有無張貼「操作說明及緊急聯絡說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㈥臺北花木市場之中控室設置在一樓,可由中控室察看升降機
內之監視器畫面,了解升降機之位置及係使用或停用中,中控室之電腦可開啟升降機電源等情,業據薛連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北花木市場行政課長莊秀卿於偵查中亦稱中控電腦主要設定升降機功能,一般升降機開啟係採人工操作等語,並有監控系統教育訓練稿可稽。姑不論可否由中控室直接開啟系爭升降機電源,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中控室有無直接開啟系爭升降機電源之遙控裝置與盧憲昌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中控室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不能正常使用情形,並因此致盧憲昌死亡,其主張中控室年久失修,無法正常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㈦臺北花木市○○○○道公共照明設備由警衛人員自行於一樓
中控室操控開關,中控室配置有手電筒供警衛人員巡察所用,臺北花木市場管理人員會在上午8時30分前市場全部公共照明設備開啟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勘驗系爭事故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證人李賢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早上市場開門營業前的照明還可以,電源可自己自由控制」等語,縱警衛人員於執行升降機電源開啟職務時,臺北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尚未開啟,但輪值警衛人員既可經由中控室配置之手電筒或自行開啟公共照明燈光方式,以獲得充足之照明,不致因在燈光昏暗下值勤而產生危險,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警衛人員之工作環境,於應預見或能預見有受危害之虞範圍內,已有必要之預防措施。上訴人主張臺北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不足,設置、管理有缺失,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314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及出入口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標準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臺北花木市場已對包含盧憲昌在內之警衛人員施以升降機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臺北花木市場所設系爭升降機、中控室及走道公共照明等設備,並無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發生瑕疵之情形,即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