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4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18公克);被告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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