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57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桃園縣○○鄉○○段 拔子林 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91年11月7日起至92年8月初止(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期間,見原審卷〈二〉第14頁),利用桃園縣政府命令土地所有人限期復原本件土地前遭濫採土石致形成坑洞、積水成潭之機會,提供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旭裕 」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陳旭裕」者)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介紹自稱「陳旭裕」者僱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甲○○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而由乙○○在場監督,另由甲○○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1輛,將「陳旭裕」自不詳地點載至之磚塊、水泥塊、廢輪胎、塑膠片、木材及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上址。嗣經本件土地共有人丙○○、丁○○及戊○○察覺有異後訪查而悉上情。因認告乙○○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文書、物証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 袁振盛 之證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7日勘驗之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處於91年11月1日之前就遭人盜採砂石、傾倒廢棄物,縣政府要求要恢復原狀,伊受委託回填,伊是用挖地下土及高鐵廢土回填,沒有在該處倒垃圾及廢棄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91年11月間向丙○○租地是做庭園綠化,沒有在該處讓人倒垃圾及廢棄物,那裏本來就有遭人傾倒垃圾,伊只是把四處之垃圾堆積放在一起而已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地號土地,早於被告甲○○承租該處之前,於91年10月17日下午4時,即查獲案外人 楊文昌 等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9224號偵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3年訴字第14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判處楊文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原審93年訴字第141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丙○○、楊文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6頁)。而依警方前案於91年10月17日在上揭地號土地查獲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拍現場照片觀之,上揭土地確已遭人傾倒廢棄物無訛,有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10張在卷可證(見91年度偵字第19224號第23至26頁、第50頁)。復觀之告訴人丙○○等人所指之垃圾,實則於被告甲○○承租該地前即已存在,有被告甲○○於93年2月9日偵查中庭呈之拍攝日期91年11月1日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57、58頁)。而被告甲○○確於91年11月1日向丙○○承租上揭土地,亦有2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92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43至45頁)。反之告訴人丙○○等人於92年7月29日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照片10張並無顯示日期(見92年度發查字第173號卷第19至23頁),及告訴人丙○○等人92年11月11日之告訴理由狀(一)所附照片8張,有部分未顯示日期、有部分則顯示「95824」(見92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26、27頁),均無法明確指出照片情事之確定日期。復查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分別於92年11月15日、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5日、92年12月21日、93年1月15日、93年1月17日、93年1月19日、93年1月20日多次至上處監控、埋伏,期間歷約2個月,均未發現該處有告訴人丙○○等指述回填廢棄物或任何人場內作業等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93年1月13日、93年2月17日偵查報告書及照片5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92069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足資足佐(見92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31、60頁、第77至105頁、第110、111頁)。是該處既係被告甲○○所承租,且於承租前即有廢棄物堆積情事,又無直接積極之證據,即難以告訴人之指述據以論斷被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上揭土地前確有部份遭人濫採土石造成地形改變、形成坑洞並積水成潭情事,而經桃園縣政府於85年11月22日命令限期恢復原狀,嗣由被告乙○○等人處理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22頁),是尚難僅以被告乙○○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該處土地之坑洞回填一情,遽認被告乙○○、甲○○涉有在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足見被告乙○○及甲○○所稱,尚非虛妄。
(二)檢察官固於94年12月27日9時52分許前往上揭土地勘驗,履勘結果:⑴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訴,地號為(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地號,原為91年11月1日租予甲○○,做燒陶磁之用,地面鋪設水泥、設備完好,經勘驗結果,工廠地面疑有燒垃圾廢棄物痕跡,廠房荒廢,呈已久未使用跡象。其中依燒窯中有燒化物品灰燼。⑵廠房右側後方原鄰水泥地管遭破壞,管線裸露,挖掘坑洞約直徑6公尺。⑶廠房前廣場據告訴人丙○○陳稱,租予甲○○原係完整之無破壞水泥地面、現為鋪設碎磚頭及水泥塊。⑷檢察官諭知開挖工廠前廣場土地深度約地下8公尺,直至挖掘出原地層鵝卵層為止,開挖過程中土石含有水泥、水泥塊、磚塊、廢輪胎、鋼筋、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並拍攝開挖坑洞斷面含有廢棄物照片存證(開挖地點1)。⑸接續開挖據告訴人丙○○稱原為水塘之地點,開挖深度約地下7公尺,及開挖土石含營建廢棄物,廢棄物內容如開挖地點其斷面處,包含鋼筋、水泥、塑膠等廢棄物,並拍照存證(開挖地點2)。⑹開挖廠房之第3開挖點,經開挖地3公尺,為乾淨鵝卵石、黃泥土、不含營建廢棄物,應係本件原始泥土層,爰開挖本點,拍攝照片供與前1、2開挖點比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第83、84頁)。惟查檢察官在上揭土地開挖出土石中含有廢棄物之地點,為上述勘驗筆錄第⑷、⑸開挖地點1、2部分,而依現場拍攝開挖地點1、2之照片(9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第95至、107頁)所示,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廢棄物,惟本件爭執者,乃在上述地點開挖出之土石所含廢棄物,究係告訴人丙○○前案遭判刑,所傾倒廢棄物未清除乾淨所遺留,抑或被告乙○○、甲○○所新傾倒廢棄物。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會同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之管區警員涂志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91年11月7日會同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有無去查看池塘的狀況?)現場情況‧‧‧,池塘的深度當時沒有丈量。」、「(從岸邊目視,是否可看出池塘內有被掩埋垃圾?)池塘內沒有垃圾,只有綠綠的浮萍,但是周圍看得出有垃圾。」、「(你所謂池塘周圍看得出有垃圾是何意?)就是池塘邊上有垃圾。」、「(池塘邊上有垃圾是何意?)並非是有人隨意丟置,而是以大車載來傾倒在該處。」、「(你剛剛陳述會同檢察官勘驗的時候,池塘邊有垃圾,垃圾的位置是否介於土地與水面的交界處?)是。」、「(你方稱垃圾在池塘邊上,範圍有多大?)整個垃圾的長度約30至50公尺左右。」、「(你剛所稱在池塘邊上的垃圾,是否有被土覆蓋整理過?)是有被土覆蓋,但稀稀疏疏有垃圾露出來,所以看得出有垃圾。」、「(你方稱在池塘邊上約有30至50公尺長的垃圾,是否有沒有被整理過的地方?)該處看得出來上面有一層黃土覆蓋,但是邊邊看得出來有稀稀疏疏的垃圾,詳細的狀況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你到現場看到有被整理過的地方,距離池塘邊大概範圍多少?)10公尺上下。」、「(距離池塘邊10公尺左右範圍的土地,你在該土地上看到的狀況如何?)如照片那樣,有一層很明顯不一樣的土覆蓋。」、「(雖然這個範圍內的地被土覆蓋,可否看得見垃圾?)看得出來沒有像以前那麼髒,但是那個土本身不是很乾淨。」、「(土本身不是很乾淨是何意?)土本身有木屑、鐵絲、破破的塑膠袋。」等情,則依證人涂志偉之證述可知上揭土地上水池邊於91年11月7日檢察官前案履勘時已有垃圾、廢棄物存在。
2、證人即同於91年11月7日會同檢察官前往履勘之大園鄉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池塘周圍當時的狀況?)這塊池塘我們常常接獲民眾檢舉說有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我們將它列為稽查重點,不定時地會到現場稽查,當天我發現水池的水面有漂浮的廢棄物,水池旁邊有廢棄物被掩埋的現象。」、「(你所謂水池上有漂浮的廢棄物數量多少?)就我印象中,有保麗龍、油污、寶特瓶、木料,幾乎水池有三分之一水面有漂浮廢棄物。
」、「(水面上沒有漂浮廢棄物的部分有無丈量其深度?)沒有。但我看得出來水深約3、4米。」、「(從87年到91年11月7日到現場勘查為止這期間你到現場去看的時候,現場有無廢棄物?)有。剛開始有少量的一般廢棄物,後來在回填當中就有發現事業廢棄物。」、「(你剛剛陳述91年11月7日會同履勘時,除了水面有漂浮的垃圾外,池塘邊上有無垃圾?)靠近工廠的那一頭池塘邊有垃圾。
」、「(靠近工廠的那一頭池塘邊附近的土地有無垃圾?)有垃圾,那是事業廢棄物。」、「(靠近工廠的這一頭池塘邊的垃圾範圍多大?)20公尺長,高度約有2公尺,呈一個弧度形狀。」、「(靠近工廠的這一頭池塘邊土地有被覆蓋的現象?)有。」、「(如何區分土地有被覆蓋?)91年11月7日會同檢察官履勘時,有覆蓋的土地依我們的判斷,地表面會殘留少許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沒有被覆蓋的就會保持原地貌,泥土就是泥土,沙就是沙,甚至有長草。」、「(91年11月7日會同檢察官履勘所拍的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有你剛剛所述的池塘上有漂浮的廢棄物,另外在靠近工廠這邊也無法看到明顯廢棄物堆置的狀況?)因為照片是從平面角度照過去,無法明確顯現出池塘水面上有無漂流廢棄物,另外我剛剛提到工廠邊有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是現場被覆蓋廢土來判斷是被覆蓋的土下面有廢棄物。」、「(依你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自87年間起就不斷被民眾檢舉傾倒、掩埋廢棄物至今天為止,該地方的廢棄物有無被清除過?)沒有。」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稽之證人許延明證詞,可知上揭土地自87年間起就不斷被民眾檢舉有人傾倒、掩埋垃圾及廢棄物,迄今並未完全清除恢復原狀甚明。
3、雖證人即於94年12月27日會同檢察官履勘之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包信慧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由勘驗筆錄上所載,開發地點二深度七米,開挖情況?)開挖不到一米就發現有事業廢棄物。」、「(你們就第二個地點開挖區域多大?)長、寬各一米。」、「(你所稱的事業廢棄物,就你目視所及,你看到哪些東西?)磚塊、木材、水管、類似鋼筋的東西。」、「(94年12月27日與檢察官到現場開挖,是否你第一次去現場?)現場我是第一次進去,之前都在外面埋伏。」、「(之前在外面埋伏是什麼時間?)93年9月到11月這段時間。」、「(你當時為何會在現場外面埋伏?)因為勤務需要,那個地點被列管為環保案件的廠址。」、「你當時在現場埋伏期間有無發現任何狀況?)我是在白天執勤,但是在我白天執勤的期間沒有車輛進出,至於晚上情形我不清楚。」、「94年12月7日會同檢察官開挖現場時發現廢棄物,你是否知道現場開挖的廢棄物如何形成?)就我認知是有人傾倒垃圾。」、「(你是否知道何人傾倒?)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則依證人包信慧所述,僅能證明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有開挖出垃圾、廢棄物,證人並無目擊是被告乙○○、甲○○所為,自難遽以推論是被告2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
4、上揭土地前已遭告訴人丙○○等人傾倒廢棄物,且並未完全清除乾淨,業如前述。且前案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並諭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再次前往上揭土地履勘亦諭知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而2次均前往現場會同履勘之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彭德貴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1月7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79頁)其中圖示A點,與94年12月27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第171頁)其中圖示A點,兩個點不會相差很遠,沒有重疊,94年12月27日履勘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A點是檢察官指示開挖的點,91年11月7日履勘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A點是面的開挖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依證人彭德貴證詞觀之,本案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履勘所開挖A點,僅是定點開挖,而前案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前往履勘A點則是面積較為廣泛之面的開挖,而告訴人丙○○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傾倒廢棄物並未完全清除,已如前述,則兩處履勘位置既相距不遠,無法排除本件複丈成果圖
A點之廢棄物,為前案所遺留。
5、另本案複丈成果圖B點與前案複丈成果圖比較,是在池塘裏面,而91年11月7日前往履勘時,看到整個池塘水面幾乎是瓶瓶罐罐,廢棄物的數量蠻多的等情,亦據證人彭德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1月7日你到現場看的時候,廢棄物是在池塘的旁邊還是漂浮在池塘上?)有瓶瓶罐罐漂浮在池塘上,池塘岸邊也有堆積一些土,當時建管單位認為池塘邊堆積的土也是廢棄物的一種,所以我有將堆積的土納入範圍,測繪在複丈成果圖上。」、「(9
1年11月7日你看到池塘及附近何處有廢棄物?)整個池塘水面幾乎是瓶瓶罐罐,‧‧‧。」、「(廢棄物的數量?)我是覺得滿多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7、50頁),則檢察官固於94年12月27日履勘時固在複丈成果圖B所示位置開挖出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廢棄物,惟依證人彭德貴證述,B點係池塘位置,水面於91年11月7日前往履勘時即已佈滿數量很多廢棄物,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複丈成果圖B所示之廢棄物為被告乙○○、甲○○所新傾倒之廢棄物。
6、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土地在丙○○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後,已完全清除廢棄物,而本案所開挖出之廢棄物確為被告乙○○、甲○○所傾倒。
(三)至於:依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堆置之廢棄物已高過廠房,且其中不乏鋼筋、木材、廢輪胎、塑膠物品、磚塊、混凝土等廢棄物(見偵字第16519號卷第92至94頁、第100頁),與甲○○向丙○○承租廠房時(即91年11月1日),由其自行拍攝,並在93年2月9日提出於檢察官之照片11張(見同上偵卷第57、58頁)所示之地形地貌,雖有不同,惟甲○○上揭照片拍攝之地點係較靠進當時之池塘(相片均可看見池塘),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所拍攝照片之地點較靠進廠房,拍照角度不同,兩組所拍之照片並非同一定點,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出之照片與警方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角度並不相同」、「當時廢棄土很多,我照相時地還沒有整理,後來我把那些廢棄土堆放在一起,就變的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其所言亦非不符情理,而不可採信。
是本院尚無從憑上開二組相片所顯示之地形地貌顯不相同,即得以確信認定該等廢棄物係被告新堆置之廢棄物,而非丙○○前案未完全清除所遺留之廢棄物。又原審檢察官於94年
12月27日前往本件土地勘驗開挖之「水塘」即係被告2人所稱回填之「水池」,此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2人固有坦承有回填「水池」,惟辯稱係自外面載乾淨土回來填,因「水池」裏本來就有很多廢棄物垃圾,伊未先清除,即將載運回來之土填入「水池」,其辯解與證人彭德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1月7日你到現場看的時候,廢棄物是在池塘的旁邊還是漂浮在池塘上?)有瓶瓶罐罐漂浮在池塘上,」、「(91年11月7日你看到池塘及附近何處有廢棄物?)整個池塘水面幾乎是瓶瓶罐罐,‧‧‧。」、「(廢棄物的數量?)我是覺得滿多的。」等語相符合,足證原水塘於被告回填前,水塘內已充滿廢棄物,則事後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履勘開挖時,固在池塘位置挖出廢棄物,則此廢棄物究係原本就留存於池塘內之廢棄物或係被告2人後來回填池塘時所填入之廢棄物,實難以辨明,是本院亦不能因被告2人事後有回填水塘,即遽以推定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履勘開挖時,在池塘位置所挖出廢棄物,即係被告2人於回填水塘時所回填之廢棄物。均併此敘明(以上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應予調查查明之疑點)。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此犯行,被告2人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據告訴人等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丙○○雖曾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堆置、傾倒廢棄物,惟斯時堆置面積僅0.0817公頃(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不及於系爭土地水潭附近(即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且告訴人當時僅有堆置廢棄物,未將之掩埋,本件經檢察官94年12月27日勘驗時,卻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顯係告訴人丙○○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甲○○後,由被告甲○○與乙○○所掩埋。(二)係爭土地上池塘,91年1月9日時面積近3甲,惟從93年6月14日所拍攝空照圖,可明顯看出該池塘已遭回填而不存在,顯見係被告等二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新傾倒、掩埋。(三)被告等二人自承有將磚塊、水泥塊等物回填於系爭土地,而該磚石並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塊處理方案」所規定之以暫屯、回收為目的,準備回收利用之土石,自仍屬傾倒、回填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等二人雖自承有回填系爭土地,惟否認有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勘驗時,雖曾於系爭土地開挖出廢棄物,然依 前開 證人涂志偉之證述可知上揭土地上水池邊於91年11月7日檢察官前案履勘時已有垃圾、廢棄物存在;且上揭土地自87年間起就不斷被民眾檢舉有人傾倒、掩埋垃圾及廢棄物,迄今並未完全清除恢復原狀;又依證人包信慧前開所述,僅能證明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有開挖出垃圾、廢棄物,證人並無目擊是被告乙○○、甲○○所為;再者告訴人丙○○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傾倒廢棄物並未完全清除,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及94年12月27日兩處履勘位置既相距不遠,無法排除本件複丈成果圖A點之廢棄物,為前案所遺留;另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履勘時固在複丈成果圖B所示位置開挖出廢棄物,惟依證人彭德貴前開證述,B點係池塘位置,水面於91年11月7日前往履勘時即已佈滿數量很多廢棄物,自無法證明該廢棄物為被告二人所新傾倒之廢棄物;此均經原審翔實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內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是公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其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